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人甲○○(即 李楊佩華
君、 李侑潔李億麟 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共同承受李楊佩華之訴訟,而為共同承受訴訟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一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前一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訴訟。原裁定亦認為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具體情事,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則聲請人於再審時,已表明原處分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前此裁判均未審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尤其是原處分公告、書面說明、認證書等等。即已指出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及原裁定均認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於法有違等語。可知本件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
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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