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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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至清償
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千元自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經原
告核准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款十萬元,並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
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元
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五千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
加計一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查詢單、及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固請求自九十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手續費
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千元自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