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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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至清償
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千元自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經原
告核准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款十萬元,並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
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元
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五千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
加計一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查詢單、及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固請求自九十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手續費
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千元自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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