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8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詎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39,856元
、利息及違約金64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消費滯欠款影本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截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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