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沈政侃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3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100,000元均消滅,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444,44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3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第一項請求系爭分配表被告次序13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687,780元、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71,364元均應予剔除,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增加受償之金額為1,022,062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062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與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1,022,06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90元,尚應補繳2,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