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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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王進氣 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惠玲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王進氣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前後計閱卷1次、開庭1次、提出書狀1次,該案業已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終結,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6年度家聲字第4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