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5時50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協志陸橋旁之「鬥陣自助洗車場」內,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接續破壞 蕭鼎耀 所管領之1台脫水機錢箱鎖頭、2台洗車投幣機外殼,欲取走其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蕭鼎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偵卷25頁、本院卷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鼎耀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至6頁、偵卷24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警卷9至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欲以毀損錢箱鎖頭、投幣機外殼之方式,達竊取箱內財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3次破壞錢箱鎖頭、洗車投幣機外殼,欲取走其內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做手機鍍膜,月入約新臺幣1萬7,000元;⑶未婚無子,目前與姪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脫逃、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強盜、恐嚇取財、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可謂前科累累;⑸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購買生活所需物品,反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