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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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壹包(毛重柒拾肆點玖陸公克)、分裝湯匙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參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翌日(2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為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檢驗前淨重1.351公克、檢驗後淨重1.347公克)、與本案無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號郭家豪租屋處,為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拘提時扣得之3包,扣案海洛因共5包,驗前淨重合計5.45公克、檢驗餘淨重合計5.3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74.96公克,初步鑑驗後呈毒品陰性反應)、分裝湯匙1支、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包、與本案無關之粉末壓錠器1組(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公訴),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郭家豪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45公克,檢驗餘淨重合計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1.351公克、檢驗後淨重1.34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分裝湯匙1支、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包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業經查獲,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67104710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故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