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以上,」後面應補充「累犯,」;另適用法條欄第二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1款、」後面應補充「第47條第1項、」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暨適用法條欄第二行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