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應於103年
1月13日向國庫繳入10萬元,欲未按時向國庫繳納1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獲緩刑寬典卻不知悔悟,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1萬2,22
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判決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
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6份(見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2頁、第4頁正背面、第5至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二)又受刑人固未能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3年1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已如上述。惟其於本院103年3月14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因去年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致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僅靠兄弟之間救濟為生,沒有辦法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照護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受刑人之母鄧金英亦於該次調查陳稱:被告(指受刑人)從去年4月就發病了,因他哥哥也是生病,家中只有她一人在照顧,負擔家計,山上不好找工作,被告從去年發病迄今都是在睡覺,沒有辦法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提出五峰鄉桃山村村長 陳素蓮 於102年4月11日出具之清寒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 朱紹江 於103年3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受刑人陳稱其因精神疾病致無法找到工作,且家境清寒致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等語,尚非全屬虛妄,堪認受刑人並非刻意違反。(三)按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為原承辦法官本其職權認為適當而為宣告之處分,惟以前開客觀形式上所顯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受刑人既係礙於生理及客觀經濟因素致無法履行,且始終居住在戶籍地未遷徙他處,有上揭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是本院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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