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玖仟 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89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丁○○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丙○○
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
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丁○○至9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69,597元,另被告丁○○、丙○○共積欠
69,467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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