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部分,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嗣於94年3月
30日就前開借款未清償之240,800元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
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被告另於93年9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
93年9月10日起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
二、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而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即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
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
期限利益;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
2月8日止,共積欠428,085元(其中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87,1
31元,代償帳款部分140,954元)。爰依消費借貸、代償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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