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何汪朮 被告 何春凉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01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015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3元,及同上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妻。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村東國小旁之產業道路公園,見被告與女子 楊曼曼 私會,隨即就地撿拾石頭,朝楊曼曼處丟擲而未丟中,楊曼曼見狀跑離現場,原告騎車追上楊曼曼欲理論,被告為阻止原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輪兩側有殘障輔助輪之重型機車追上,到距離該公園約177公尺處之柏油路道路,直接朝站在道路外側碎石處之原告撞擊,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①上下樓梯僱人升降機5趟,每趟900元,合計4500元。
②看護費每日為2400元,共4個月(120日),合計28萬8000元。
③原居住在台北市大理街,台北市65歲不用繳健保費,為了
收法院掛號單文件,將戶籍到彰化縣大村鄉,健保費每月要繳748元,共16個月合計1萬1968元。④醫藥費4275元、拆線及照X光1040元,合計5315元。
⑤洗頭費200元。
⑥拐杖200元。
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故意撞原告的,因煞車未及而不小心導致。此外,健保費、洗頭與本案無關,看護費也不用這麼多,精神慰撫金過高了。且被告自民國94年退休以後,現在生病(脊椎開刀、行走不便)又沒有工作,只靠些許租金每月11000元維生;不動產已書立遺產,將來分歸二個兒子、 長孫 及三個女兒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另犯刑事傷害罪部分之事實,經台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現亦因此案入監服刑中(111年執字第575號),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案發現場柏油路面,被告騎機車本可停於該路面,卻朝站在路旁碎石處之原告衝撞,致原告倒地受傷,其應屬故意,並非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妥適?審酌如下:
①樓梯升降機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時居住於台北市大理街公寓五樓,因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上下樓,故需僱人以升降機具載送原告就醫或者外出等,有照片可稽,每次費用900元,符合常情,受傷期間共5趟,亦屬必要範圍,此部分請求合計4500元,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及醫療輔具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員榮醫院、台大拆線照×光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3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堪可採信。
③另拐杖部分200元,依原告骨折傷勢,行走需要助行器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項請求亦屬合理。
④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顧,並由原告之家人照顧,共計花費看護費28萬8000元等情。惟查,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急診治療共五日住院及施行..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前一個月需人照顧,並以助行器助行…」,是本院認定,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應以住院手術五日加一個月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合計8萬4000元(2400元×35日(1個月又5日)。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故意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爰審酌兩造現均無工作、年齡及學經歷、財產狀況(詳本院卷附,被告有台北市大理街公寓及彰化縣大村鄉不動產;兩造均有銀行存款等),原告之受傷程度非輕,所受之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以及本件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1萬4015元【計算式
:4500+5315+200+84000+120000】。至於原告另請求:遷移戶籍到彰化縣大村鄉而需繳付每月健保費共計11968元及洗頭費230元之部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21萬4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訟送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請求失依附,併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