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歐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 被上訴人 洪鈺維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40-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2240-4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合計
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地上物是於民國79年間與被附屬之主體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00○號建物(下稱30、31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地上物與30、31建物斯時俱是坐落在2240土地上。嗣2240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割出2240-1、2240-4土地,且系爭地上物及30、31建物所坐落之2240-1土地與2240-4土地之地界是以30、31建物本體最凸出位置之滴水線延伸為界,即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故系爭地上物應是坐落在上訴人之配偶 林開鎮 所有之2240-1土地上,而非坐落在2240-4土地上。
(二)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所示,分割判決含有拆除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是於分割判決後始因買賣而取得2240-4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即應為分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倘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地界而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是已先建築系爭地上物,之後才因分割判決導致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形成類似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再者,系爭地上物是30、31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占用2240-4土地之面積甚少,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30、31建物之經濟價值而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並準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准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2240-4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一)2240土地於89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分割判決分割為2240、2240-1、2240-2、2240-4、2240-5、2240-6、2240-3土地及其他土地,並於90年3月19日確定,而2240-1土地由林開鎮取得,2240-4土地則由 陳川 取得。
(二)陳川所有之2240-4土地經繼承、買賣、贈與後,於98年6月3日由 陳成山 取得2240-4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陳成山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240-4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三)30、31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是於79年4月18日建築完成,且為三層樓之建築物,並於79年6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四)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現仍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在2240-4土地上?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在2240-4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在2240-4土地上一節,業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39頁),應屬真實。至上訴人辯稱:依分割判決所載:「上訴人林開鎮所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磚三層樓房坐落之位置相符」及設計圖說所示,足認2240-1、2240-4土地之地界應是以30、31建物本體最凸出位置之滴水線延伸為界,即系爭地上物之位置、附圖之紅色虛線,而非在附圖之黑色實線,所以系爭地上物應是坐落在林開鎮所有之2240-1土地上,而非坐落在2240-4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267至271頁;本院卷第81至83、134頁),然由分割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提案人 范秀芬 歷次民事陳報狀觀之(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范秀芬原是以30、31建物之東西南邊滴水延伸為界分割出林開鎮單獨所有之土地,然其嗣表示「按地政人員通知原告(按:即范秀芬)所做之方案中之標示不明,爰將林開鎮極欲保留之『三樓房屋主體標示清楚』,並請鈞長再函北斗地政事務所」,並因此將分割方案變更為以30、31建物之房屋主體東西南邊滴水延伸為界分割出林開鎮單獨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地上物是於79年間與30、31建物之主體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就蓋在設計圖說之空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設計圖說上30、31建物之主體建物,則分割判決中之地政機關依范秀芬之變更,以30、31建物之主體建物滴水線為界分割出林開鎮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未以系爭地上物之滴水線為界,自無違誤;又附圖中屬地界之黑色實線固與附圖中屬
30、31建物主體建物外牆之藍色虛線(見原審卷第116頁)有所不同,但該等黑色實線、藍色虛線依比例尺1:1200換算後實甚為接近,且縱使以該藍色虛線為2240-1、2240-4土地之地界,亦無礙系爭地上物仍是坐落在2240-4土地上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因2240-1、2240-4土地之地界是在附圖之紅色虛線,即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所以系爭地上物是坐落在林開鎮所有之2240-1土地上,而非坐落在2240-4土地上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土地如為第三人占有者,除該第三人是該應受點交共有人之輔助占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要非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
2、依分割判決所示(見原審卷第69至84頁),上訴人並非2240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地上物所附合之30、31建物復是於79年6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起即為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亦非2240土地共有人之占有輔助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分割判決之執行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辯稱:因兩造為分割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分割判決已含有拆除效力,所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利用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利用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00條之1、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故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已陳稱:系爭地上物是於79年間與30、31建物之主體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就蓋在設計圖說之空地上,且是作廚房、廚房上方屋簷、圍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30、31建物之設計圖說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5、317頁),足見上訴人乃是於原有合法建造之30、31建物之整體建物之外,在30、31建物後方所留設之空地上違章增建屬廚房、屋簷、圍牆之系爭地上物,則依前揭說明,屬違章增建廚房、屋簷、圍牆之系爭地上物如予拆除,顯然無損於原合法30、31建物之整體結構及價值,故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系爭地上物是占用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違章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自行予以拆除,故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在建築管理法令上,實符合公共利益,免予拆除,反而僅為滿足上訴人個人之私益而已,並無礙社會整體經濟。因此,上訴人辯稱: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並準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准許其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既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請求亦為本院所不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2240-4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免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徐沛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北土測字第3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