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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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零點貳捌貳公克、零點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5、6行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易輝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假釋,並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警盤查,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交出供該次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表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事自來水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28公克、0點28
2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110年8月10日1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且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254公克),亦係被告所有而供110年8月2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110年8月10日1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黃易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10年8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0.5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輝坦承不諱,且於110年8月10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1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O-157)、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另於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M14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M146)、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於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