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丁○○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11-1、11-2、11-3、11-4、11-5、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88年初將長庚復健分院之興建工程交由被告宏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承攬,該分院興建之廢土由宏義公司發包給訴外人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轉包給被告丁○○。而被告丁○○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所有人同意,擅將上開廢土傾倒在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
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確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之工程廢土在案,被告丁○○自應負民法第189條第1項之責任。
二、被告長庚醫院於88年4月3日始獲桃園縣政府核准其所申請之棄土地點,竟於未核准前,於88年初即將清理廢土工程發包予被告宏義公司,其就工程之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又觀之桃園縣政府88年4月3日桃縣工建字第3143號函所示之堆置地點,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益徵被告長庚醫院有過失。被告長庚醫院就工作之定作及指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承攬人傾倒廢土於原告土地上,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宏義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時,亦未指示應傾倒至合法地點,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自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義公司不法出售土石予被告丁○○,因被告丁○○開予被告宏義公司之支票跳票,被告宏義公司脅迫被告丁○○寫證明書,承擔擅自堆置土石責任,被告宏義公司方能領取工程款。被告宏義公司、丁○○均不法營利,係違法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於88年3月起即擅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均已違反建築法25條,依同法第26條,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侵害他人財產,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知合法棄土地點,又不將棄土運往核准地點堆置,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係8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土,然因該廢土迄未清除,其無權占有狀態仍繼續中,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710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狀態若屬繼續中,則可請求起訴前2年之損害部分,則原告請求2年內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未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等無權占用致無法利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酌被告丁○○承租鄰地即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10-12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系爭11-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以每月1萬元計算其租金,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2,每月得請求租金1,000元,2年得請求租金24,000元。另原告就系爭11-2至11-6地號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2,該5筆土地面積共計4703平方公尺,為前揭10-12地號土地面積逾2倍,以每月24萬元計算其租金,原告每月得請求租金為48,000元,2年租金共計1,152,
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6,000元,每月得請求租金為49,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上廢土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長庚醫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提出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被告宏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虹緯公司等,最後由被告丁○○購買系爭工程之土方,足見該土方可再為利用,不可能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長庚醫院並未棄置土方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丁○○亦非被告長庚醫院之承攬人。
二、本件與前案判決之事實、當事人、請求權均相同,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長庚醫院無侵權行為,本件應受其判決效力之拘束。況原告自88年間已知遭受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長庚醫院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宏義公司則以:
一、前案判決已認定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丁○○,與被告宏義公司無關,而被告宏義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定作人,被告丁○○係向虹緯公司購買廢土,並非承攬,且被告宏義公司未曾與被告丁○○簽訂任何契約,更未收受被告丁○○之50萬元支票,亦未脅迫被告丁○○書寫證明書。
二、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自88、89年間即知受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宏義公司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長庚醫院於88年初興建長庚醫院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
整地工程,由被告宏義公司承攬,再發包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湧立公司再分包予虹緯公司,之後被告丁○○再向虹緯公司購買土方處理。
㈡本件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5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1號前案判決並非同一案件。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丁○○、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是否各自應負民法第189
條之賠償責任?是否需連帶負責?㈡本件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陸、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是否應負民法第189條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條之規定使得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例外的須對於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時所致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負責,因而本條稱為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故本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乃為定作人。原告既自認被告丁○○並非定作人(見本院卷第211頁),自無民法第18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被告長庚醫院是否應負民法第189條之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於88年4月3日獲桃園縣政府核准33處棄土地點之前,即於88年初將清理廢土工程發包予被告宏義公司,而認長庚醫院就此之定作、指示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長庚醫院所否認。準此,原告應就被告長庚醫院於具體定作、指示上究竟有何過失舉證證明之。
㈡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長庚醫院係將興建長庚醫院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發包由被告宏義公司承攬,就其定作之事項並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長庚醫院於88年4月3日獲桃園縣政府核准33處棄土地點之前,即將清理廢土工程發包予被告宏義公司之事實,是否該當民法第189條之「指示有過失」。經查,被告長庚醫院既於88年4月3日獲得桃園縣政府核准33處棄土地點,足認其於上揭時點之前,早已取得該等地主同意,並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因此縱然被告長庚醫院於88年4月3日前將整地工程發包予宏義公司,是否因此即可推知長庚醫院有指示宏義公司於該期日前即行傾倒?甚至有具體指示宏義公司將棄土堆置於上開33處地點以外之處?均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原告僅以發包日期在核准函前,即謂被告長庚醫院指示有過失,應屬率斷。
㈢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148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茲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被告長庚對於承攬人宏義公司之指示有過失,惟被告長庚醫院、宏義公司事前均無從知悉被告丁○○要將系爭廢棄土石堆置於原告之土地上,於被告丁○○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行為期間,亦無共同之堆置行為,則被告長庚醫院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出工地,被告宏義公司將廢棄土石轉賣之行為,顯然均不足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堆置廢棄土石之結果,亦即被告長庚醫院、宏義公司之行為,均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前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1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第60
1號判決認定綦詳。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既已就被告長庚醫院、宏義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難謂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長庚醫院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何具體過失,而長庚醫院之發包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需擔負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
四、被告宏義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9條之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宏義公司之具體指示過失為「消極未指示被告
丁○○應傾倒在核准之33處地點之內」(見本案卷第212頁)。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承攬契約中因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時,係居於獨立之地位,一般認為定作人既無監督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權限,故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因此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原則上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於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例外應負責(同法第189條參照)。準此,依據前揭舉證法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宏義公司有何具體、積極之「指示過失」,而非僅謂「消極未指示」云云。
㈡再者,被告長庚醫院係將整地工程,交由被告宏義公司承攬
,再發包湧立公司,湧立公司再分包予虹緯公司,之後被告丁○○再向虹緯公司「購買」土方處理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宏義公司與被告丁○○間並非定作人、承攬人關係,被告宏義公司對於被告丁○○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無「指示」權限,自無需對於被告丁○○所為侵權行為擔負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
㈢加以被告宏義公司之轉包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被告宏義公司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長庚醫院、宏義公司各別均無成立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餘地,且依原告所述,渠等各別所負擔之責任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不具行為關連共同,更無成立連帶責任之可能。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上廢土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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