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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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前,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罰鍰,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遭案外人 陳德旭 借用而迄未歸還,異議人接到罰單後曾向監理單位洽詢辦理註銷,然因未占有上開車輛無法交出車牌辦理註銷手續,經詢之警方,警方亦表示無法辦理失竊,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日由案外
人乙○○駕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前,經警攔查有未帶行照,且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項,乃掣發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裁量權改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10,800元罰鍰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該條文禁止汽車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乃在確認車輛及車籍之使用,維持行政管理秩序,故乃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即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此與一般駕駛違規行為,因實際駕駛違規人或行為人可能非汽車所有人,而得依同條例第85條主張歸責者不同,尚無歸責之適用。是異議人既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縱其並非舉發當時駕駛該車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為自己管理車輛之疏失行為擔負其責,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
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其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而舉發機關並未另向異議人送達舉發通知書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則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遽以對異議人裁處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㈣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上揭於93年12月20日之違規行為,自當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以上,舉發機關並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於法自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