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李遜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林傳李琴傳 死亡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亡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經抗告後,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林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6年4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宣告李琴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4年1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已經失蹤多年,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裁定公示催告,經抗告後,抗告審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8條一般失蹤日期則定為10年。
三、查,本件失蹤人開始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起點,已經抗告審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有一定拘束力,並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失蹤人李琴傳失蹤時應為民國44年1月8日,李林傳失蹤時應為89年4月中旬(推定為15日),經分別適用民法第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失蹤期間均已屆滿,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分別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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