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0601、21126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俊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越南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包包1個(不含內容物)、鳳梨酥1塊及金門高粱酒2瓶,分別已由告訴人 黃德軍 、被害人 李文傑方婉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20601號卷第9至10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李文傑所有之手機1支及越南盾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李文傑遭竊之包包,業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李文傑遭竊之證件部分,考量其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竊得之鳳梨酥1塊及金門高粱酒2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方婉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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