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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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賢
賴鴻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鴻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偵查」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冠賢、賴鴻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致使告訴人 侯孝承 (更名前之姓名為 侯志勳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劉冠賢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業經被告劉冠賢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賴鴻岷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然該木棍係被告賴鴻岷隨意自地上撿取的,業據被告賴鴻岷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