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106年度緩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被告張青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青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5年12月5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04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在卷可稽,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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