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王菘慶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再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羅欣怡 (下稱羅欣怡)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羅欣怡並於10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14,800,000元,詎上開借款自10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2,760,000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羅欣怡現正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訴訟,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尚未確定,倘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不啻於造成他訴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更有害於他訴訟之進行;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本得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裁定漏未於主文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拍賣,於法未合,為此,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9頁)、借據(見原審卷第10頁)、放款帳卡明細單(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為證;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後,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不動產現正由抗告人與羅欣怡進行爭訟中(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待紛爭確定後始由抗告人承接相關債務,再者,抗告人既有意願承接相關債務,系爭不動產應無立即拍賣之必要等語,有抗告人107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暨其擔保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並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是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應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與羅欣怡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現正
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然此部分除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外,形式上觀之,亦與相對人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無涉,是抗告人就上揭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縱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至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聲請停止拍賣,核與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漏未於主文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拍賣,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