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18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蕭祥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祥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某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和美鎮十茂路355號建物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5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祥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4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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