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李玉鳳 相對人 黃炎爐 關係人 黃清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炎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清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頸椎損傷、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點呼時微睜開眼睛,無具體反應、四肢癱瘓、無法言語。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無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及認知能力,因些許失智情形,似乎無法溝通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黃員躺在病床上、意識混亂、喉部有氣切接上呼吸器協助呼吸、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頸部有開刀的疤痕。下部包有尿布,膀胱有造瘻引流管。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混亂、偶可點頭溝通。⑵記憶力:嚴重障礙。⑶定向力:嚴重障礙。⑷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⑸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㈣回復可能性說明: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6月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及其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清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