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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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浡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浡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浡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17時7分許,因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蕭浡宬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浡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24、25頁),其於106年2月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採集同意書、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女就讀國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