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俊緯 被抗告人 柳後明 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但對於共同發票之個人並無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發票之個人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仍應個別觀之,既然責任個別,則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無為他人提出抗告或實體抗辯之餘地。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吳采芳 共同簽發以雲林縣○鎮○○里○○路○○○號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為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吳俊緯固為伊所親自簽名,但第三人吳采芳部分則係伊所偽造,第三人吳采芳未簽發系爭本票,此部分可請法院命提出筆跡確認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吳采芳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系爭本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就其自己部分,除於抗告狀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吳俊緯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外,對原裁定並無任何指摘,空言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上第三人吳采芳之簽名係抗告人所偽造部分,核屬代替第三人吳采芳為本件票據之實體抗辯,在第三人吳采芳並未提起抗告之情形下,其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吳采芳。且本票發票人縱主張有被偽造簽名之情形,亦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尚不得加以審究,故不論其抗辯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