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財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財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賴財福於民國
99年間,因強盜、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628號裁定就上開搶奪及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張家榮 自機器中夾得MP3播放器,而心生嫉妒,竟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嗣向告訴人索取該物未果,竟又出言恫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生活有賴家人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83號被告賴財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財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因操作娃娃機欲獲取MP3音樂撥放器未果,卻見張家榮順利自娃娃機內夾取MP3音樂撥放器後,竟心生嫉妒,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方以左手勒住張家榮頸部,阻止張家榮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榮自由行走之權利,嗣有路人勸阻,賴財福始鬆手。然賴財福仍向張家榮索取上開MP3音樂撥放器,惟張家榮不願交付,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嗣賴財福於騎乘腳踏車離開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家榮恫稱「你下次在路上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我會要你好看」等語,使張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財福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有勒住告訴人張│││中之供述│家榮脖子,並有口出上開言語。│├──┼───────────┼──────────────┤│2│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勒住脖子│││查中之指訴│並以言語恐嚇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上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8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MP3音樂撥放器照片1紙│證明告訴人自娃娃機中取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賴財福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
325條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不是要跟告訴人張家榮搶,伊是要跟告訴人買,但告訴人不賣伊,伊就走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辯稱其係欲向告訴人購買MP3播放器,而告訴人則陳稱被告並無表示欲向其購買,是雙方就此所述各執一詞,且被告既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已陷於難以抵抗之情狀,然被告係自行鬆手並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奪取告訴人手中之MP3播放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刑法搶奪罪嫌相繩,被告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