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1219號聲請人羅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秋布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12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3年11月10│10,510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日││││││秋布││││││├───┼─────┼─────┼──────┼─────┼─────┼──┤│002│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3年11月10│28,552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日││││││秋布││││││├───┼─────┼─────┼──────┼─────┼─────┼──┤│003│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3年11月10│6,071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日││││││秋布││││││├───┼─────┼─────┼──────┼─────┼─────┼──┤│004│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11,669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05│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20,055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06│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54,577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07│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10,500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08│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13,220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09│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15,225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10│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3日│16,916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11│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2月3日│47,447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12│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2月3日│11,445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13│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2月3日│61,266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014│羅城企業有│彰化商業銀│104年2月3日│7,508元│KN0000000││││限公司張│行樹林分行│││││││秋布││││││└───┴─────┴─────┴──────┴─────┴─────┴──┘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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