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慧
陳嘉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09、2478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慧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嘉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吳素珍 」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慧、陳嘉旭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玉慧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 黃育麒 、陳嘉旭處於急需款項周轉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黃育麒、陳嘉旭,並各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黃育麒、陳嘉旭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陳嘉旭為順利向李玉慧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素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李玉慧準備之保管條上「乙方保證人」處偽簽「吳素珍」之簽名1枚,而偽造吳素珍同意擔任陳嘉旭借款保證人等旨文書完成後,再將該保管條交予李玉慧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素珍及李玉慧。嗣因陳嘉旭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李玉慧遂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嘉旭等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玉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嘉旭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黃育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保管條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玉慧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玉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李玉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是核被告李玉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次)。查被告李玉慧先後貸款予陳嘉旭並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玉慧分別對黃育麒、陳嘉旭違犯重利行為,所侵害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另核被告陳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嘉旭偽造「吳素珍」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玉慧、陳嘉旭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渠 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陳嘉旭在本案保管條上「乙方保證人」處所偽造之「吳素珍」簽名1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4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李玉慧、陳嘉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皆坦承所為知所悔悟,除被告李玉慧、陳嘉旭已相互成立民事和解,而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外,被告李玉慧並於本院當庭拋棄就本案借款對黃育麒仍可能行使之民事請求權在案,是被告李玉慧、陳嘉旭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新臺幣)││號│││(新臺幣)││├─┼───┼──────┼─────┼─────────┤│一│黃育麒│於102年3月│6萬元│約定每月月息為百分││││間某日││之十五,並於借款時││││││即先預扣第1期利息│├─┼───┼──────┼─────┼─────────┤│二│陳嘉旭│於102年3月│5萬元│約定每月月息為百分││││間某日││之十五,並於借款時│││├──────┼─────┤即先預扣第1期利息││││於102年5月│5萬元│,另陳嘉旭書立保管││││間某日││條予李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