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德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
2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0月2日17時許),遭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實施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32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仍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是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重病無法履行所致,而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倘檢察官不察,逕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乃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進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而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持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7次,並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茲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因急診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住院,執行開顱腦內血腫清除及置放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治療,自該日至同年5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4日於呼吸加護病房治療,同年5月24日轉普通病房治療,並於同年6月8日出院;被告嗣經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為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於同年7月25日至樂生療養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故其戒癮治療因上開住院治療而告中斷。後因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以電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被告未至醫院接受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同年7月30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之前妻 陳吟馨 ,其前妻告知被告因中風,故臥病在床,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替代療法,觀護人告以備妥診斷證明向檢察官陳明;於同年8月12日經該署觀護人收受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樂生療養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情形之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又該署觀護人於同年9月26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父親表示被告中風在家,行動不便,實難到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為戒癮治療;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則於同年10月11日做成被告未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之結案報告;嗣該署觀護人去電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個管師表示被告去過7次,同年5月後未再去,經觀護人去電被告家中,因被告住院,觀護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親赴醫院確認被告目前意識清楚,由外勞看護照顧,被告表示不良於行,反覆住院治療,無法完成履行檢察官命令之戒癮治療;而該署檢察官發函樂生療養院詢問被告住院治療情形,經樂生療養院函覆以被告因腦出血術後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在10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由行走;嗣該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輔導紀要及重要記事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八里療養院103年11月10日八療成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1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師回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1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102年度緩護療字第94號、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49號、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持續至八里療養院接受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7次,並定期接受尿液檢驗,惟於102年4月26日因腦出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後並繼續住院治療,其戒癮治療始告中斷等情,已詳如上述,可知被告於住院治療前,確有遵守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真意,並接受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療程達4月之久,嗣係因腦出血而急診接受手術治療及後續住院治療始不得不中斷戒癮治療,衡酌被告突遭此一危及生命之重大情事,若未立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將嚴重危及其生命安全,於此急迫且不得已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捨棄生命安全不顧,而嚴守應履行事項如期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足見其中斷戒癮治療出諸不得已,別無選擇置生命安全不顧之可能性存在,顯有原宥之餘地,自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再者,被告因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由行走乙節,復如前述,亦難以苛求其於手術住院治療後如期履行前開戒癮治療。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探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應認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嗣檢察官又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3年5月6日(繫屬本院之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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