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被告履行狀況補充更正為「111年11月10日亦未出席(見偵卷第2頁反面)」;另事實欄倒數第2行、第1行記載「未每次均遵期出席參加」更正為「均未遵期出席參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均未遵期前往接受輔導,此係基於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配合進行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無異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其前同居人江〇卿(真實姓名詳卷)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江〇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並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輔導。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前,未每次均遵期出席參加,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8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254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10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2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408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