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
3月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1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7年3月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88年1月14日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惟丙○○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9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緣其經常路過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起訴書漏載1樓)之「可可流行生活飲品店」前,且常持塑膠袋以嘴吸用,疑似吸食強力膠,而其於93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復持塑膠袋以嘴吸用,且停留在上開飲品店前,該飲品店負責人甲○○為免丙○○之舉動嚇到該飲品店店員及客人,遂作勢欲對丙○○丟擲冰塊,以迫使丙○○離去,丙○○因而心生怨懟,明知該飲品店所在處之整棟樓房,除1樓係供該飲品店營業使用外,其餘樓層均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該飲品店之隔間、吧台、門板、招牌及裝潢等,多係木製或塑膠製品,如在該處點火引燃,可能將延燒至整棟樓房,而肇生公共危險,其主觀上預見如此,竟仍於93年6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趁夜深人靜之時,持其所有之松香水1瓶及打火機1個,至上開飲品店前,將松香水潑灑在該飲品店後,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容任可能燒燬該整棟樓房結果之發生,並旋即逃離現場,致使上開飲品店之門板、吧台、吧台右側隔板、上方招牌均部分著火燃燒,幸經附近民眾 黃連崑 及早發現,立刻報警處理,並馬上自行提水滅火,始迅速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嗣經警調閱上開飲品店前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點火燃燒上開飲品店,並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其以下所辯,其顯非完全承認犯行,自應認其應有否認之意),辯稱:我住在夜市,才會常經過夜市,也才會經過上開飲品店前,我雖然知道該飲品店有樓上,但不知道樓上有住人。因為之前該飲品店老闆拿冰塊丟我,我只是一時氣憤,才會去放火,我並非有心要去燒,只是想嚇嚇飲品店老闆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點火燃燒上開飲品店,並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該處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4幀及打火機照片1幀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28、29、32頁)及該打火機1個扣案可稽。觀諸上開翻拍照片所示,當時確有1名男子在該飲品店著火燃燒後,持1瓶疑似松香水之物品離開現場之身影,經核該男子之面貌、身材及穿著,均與翌日即遭警方逮捕之被告極其相似,此有卷附被告遭逮捕後所攝之照片2幀可供核對(參見偵查卷第30、31頁),顯與被告所供相符,足見被告所供應可採信。又上開飲品店經被告點火燃燒後,幸經附近民眾黃連崑及時提水撲滅,惟仍造成該飲品店之門板、吧台、吧台右側隔板、上方招牌有部分燒焦、表皮脫落或燒融等情,亦經證人黃連崑、 陳怡伶 (該飲品店店員)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或指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42頁及本院94年
7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該飲品店經燃燒後所攝之照片
3幀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44頁),亦堪認屬真實。㈡被告雖辯稱:我雖然知道上開飲品店有樓上,但不知道樓
上有住人云云。惟查,上開飲品店所在之樓房總共有4層樓,其中1樓大部分多是店鋪,2樓以上都是住宅(住家)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指述明確(同前開筆錄參照);且觀諸該飲品店所屬之樓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樓房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樓房層數共有4層,其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見,上開飲品店所屬樓房除1樓供證人甲○○經營上開飲品店外,2樓以上確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飲品店所屬樓房2樓以上既供人居住使用,其外觀上通常應有明顯之居住使用特徵,此與未供人居住使用之處所容有極大不同,常人自外觀上應可簡單清楚分辨,且被告既自承經常路過該飲品店,且知悉該飲品店其上尚有樓層等情,則其對於該飲品店所屬樓房2樓以上現有供人居住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仍諉稱不知樓上有住人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被告固又辯稱:我只是一時氣憤,並非有心要去燒,只是
想嚇嚇前揭飲品店老闆而已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依法亦屬故意之範疇,行為人所為如基於間接故意,自仍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犯罪。經查,被告持松香水潑灑前揭飲品店,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此與一般大型縱火多持汽油等油品助燃有所不同;而前揭飲品店事後燃燒受損之處僅有該飲品店之門板、吧台、吧台右側隔板、上方招牌等小部分範圍,可見被告亦未大規模潑灑松香水助燃,其所點燃之火勢應屬有限,此參以證人黃連崑於警詢中證稱:火勢並不大,燃燒範圍很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更見其明;再被告係因遭該飲品店負責人甲○○驅離,始心生怨懟,而起意以此方式報復甲○○,衡其心態,應僅係針對甲○○所經營之該飲品店,容無燒燬該飲品店所屬樓房其他住戶之決意。準此,自被告縱火之動機、縱火所用之助燃物、縱火之範圍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確有燒燬該飲品店所在樓房之其他住戶之決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氣憤,想嚇嚇被害人云云,並非無足採信。然則,固難認被告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決意,但衡諸該飲品店之隔間、吧台、門板、招牌及裝潢等,多係木製或塑膠製品,此有前揭飲品店經燃燒後所攝之照片3幀附卷可參,如在該處點火引燃,將可能將延燒至整棟樓房,而肇生公共危險,此乃自明之理,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甚明,惟被告既預見如此,猶持松香水潑灑該飲品店,並點火引燃,火勢初始雖屬不大,但星星之火足以燎原,如非經證人黃連崑及早發現,迅速提水滅火,被告所引燃之火勢確有可能延燒整棟樓房,而被告於點火後,復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容任可能燒燬該整棟樓房結果發生之心態。職是之故,被告雖無決意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但其應有燒燬之間接故意,依法仍應負故意燒燬之責。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可能因為吸膠
,導致精神恍惚,始為本件犯行,被告當時可能有精神耗弱之狀況云云,並聲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按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人辨識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而言。經查,被告雖疑似有吸膠之情形,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日因疑似吸膠,遭甲○○驅離,始對甲○○心生怨懟,起意報復,而其尚知選擇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此種夜深人靜之時刻縱火,且於縱火後立即逃逸,足見被告應知縱火行為乃屬法律所不容許之惡行,故其始會選擇一般人較難見聞之夜深人靜時刻縱火,且於縱火後立即逃逸,資以躲避查緝,顯見被告於縱火時尚有辨識是非善惡,且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無疑,被告之此種能力並無顯然減退,自無所謂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況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縱火動機及其縱火過程均能詳細陳述,如被告確有因吸膠而導致精神恍惚,又何以能清楚陳述其縱火之詳細過程,足見被告縱火當時精神狀況應尚屬正常,不致有何因吸膠所產生之精神障礙為是。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當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是一氣之下才去點火,做這些事情都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應無因吸膠產生任何精神障礙,其仍清楚自己縱火當時所作所為,而其之所以為此縱火行為,無非僅係因一時氣憤所致。然一時氣憤之下所為之行為,仍與精神障礙下所為之行為有異,自不得因此謂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此外,本院觀諸被告到庭所為之表現,均與常人無異,且尚知以前揭各項辯詞,希冀求得判處較輕之罪刑,益難謂其有何精神耗弱之狀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況均核屬正常,並無疑似精神異常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可能有精神耗弱云云,容無足取,而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乙節,本院經核上情,亦認無此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復無足取,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揭飲品店乃其所在之整棟樓房之一部分,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該樓房2樓以上既均供人居住使用,被告在該飲品店潑灑松香水,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相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點火燃燒,造成前揭飲品店之門板、吧台、吧台右側隔板、上方招牌有部分燒焦、表皮脫落或燒融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飲品店所屬樓房各層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樓房之整體結構,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尚涉有毀損部分,僅係因被害人未為告訴而不予追訴,容有誤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1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7年3月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88年1月14日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89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遭前揭飲品店負責人甲○○驅離,縱心有不甘,亦應循合法平和之方式解決,其不思此為,竟率爾為本件縱火行為,除直接損及該飲品店外,更可能波及其他無辜住戶之身家安全,如非附近民眾及時發現,滅火得宜,其所肇生之嚴重後果將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縱火之事實,且其並非大規模縱火,因此尚能及時挽救,而此次縱火僅造成該飲品店輕微之損失,該店負責人甲○○亦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松香水1瓶,雖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犯後即將之丟棄,此同經被告供明在卷,該松香水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松香水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