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戊○○約自民國82年間起,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思考內容障礙、被害妄想、思考形式障礙、怪異行為、個人自我照顧功能、人際關係功能、職業功能明顯退化等症狀,精神分裂症呈現持續無間斷之慢性化,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於民國92年11月30日15時許,戊○○為丟棄垃圾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適丁○○、乙○、甲○○、 莊萬水 等四人於該路口前之便利商店欲搭乘計程車,戊○○因不滿遭丁○○等四人擋路,將垃圾丟棄於路旁轉身走回該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欲以腳踢莊萬水未果,又出拳欲毆打莊萬水,仍經莊萬水避開而未打中,戊○○憤而以左手自褲袋中拿出螺絲起子1支,持以向莊萬水揮舞,丁○○見狀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戊○○即再基於傷害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丁○○之右眼部位1拳,致丁○○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醒,因而受有右眼瘀傷、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4×4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等傷害,隨即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再緊急轉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緊急進行左側開顱術,取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4×4公分),惟仍因上開顱內出血,造成丁○○有輕度失智症、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五分之四)之傷害及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戊○○於揮拳擊中丁○○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丙○○(即丁○○之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莊萬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已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而被告本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證人莊萬水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是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莊萬水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指
證被告當時手持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丁○○之證述部份,核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三、㈣),且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情節不同,足認不具特別可信性,是證人乙○、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丁○○之事實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丁○○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可知其陳述能力健全,且具辨別人、事之能力,記憶能力更無失智症之現象,足見已無醫院病歷所載之植物人狀態及痴呆現象,至被害人雖自稱嗅覺喪失,惟被害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並無有關嗅覺喪失之記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函復指稱被害人兩側嗅覺喪失,並無根據。再被告係於92年11月30日15時許,係對被害人頭部實施傷害行為,惟被害人尚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並於9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仍呈酒醉狀態,而人類嗅覺機能係分佈於上消化道,縱被害人嗅覺喪失,亦非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而係被害人酗酒所致,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語。
三、惟查:㈠前揭被告如何徒手揮右拳毆打被害人右眼部位,致被害人因
而重心不穩頭部著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指證明確,復經目擊證人乙○、莊萬水、甲○○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函復謂被害人兩側嗅覺喪失並無病歷依據,縱認被害人兩側嗅覺已喪失,亦係因被害人酗酒所致上消化道出血而造成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查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瘀傷、後枕部頭
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4×4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縣三重市醫院急救,再轉往臺北市和平醫院急救,並進行左側開顱術,取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4×4公分),有被害人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6月1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930002335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影本
1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2年12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頁,核退卷第23、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有關被害人上開傷害復原情形,經該院函復略以:依據病患(丁○○)93年5月25日就醫紀錄, 黃君 目前可以自己走動、自己吃飯、上廁所,但有輕度失智症,不愛講話。『兩側嗅覺喪失』,兩側上肢僅輕癱(肌力為五分之四)之情,有該院93年5月31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395900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至42頁),而上開函文內容既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依被害人之就醫病歷判斷後函覆本院之病症,自係醫院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認定,應堪採信,足見被害人確受有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害無疑,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函文並無病歷之根據等語,悖於醫院醫師專業之認定,核係個人推測之詞,殊無可採。
⒉復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因,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立和平醫
院,經該院函復:病患丁○○現有失智症、兩側嗅覺喪失、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五分之四)、不愛講話,這些症狀都是病人在92年11月30日遭人毆打,造成顱內出血所致;這些症狀術後已持續快1年,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有該院93年11月8日北市和醫字第093608199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而本院為確定被害人上開傷害是否有治癒之可能,再次函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丁○○)受傷已約1年,輕度失智症、兩側嗅覺喪失、上肢癱瘓應無法治癒之情,有該院93年12月2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881700號函1紙佐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造成兩側嗅覺喪失,而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無訛。至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當日除受有前開傷害外,尚有上消化道出血,並呈酒醉狀態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核退卷第23頁),惟被害人所受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係因遭人毆打造成顱內出血所致,與被害人之上消化道出血及酒醉狀態無關之情,已據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函覆明確(詳見前開和平醫院函文),是辯護人徒以被害人當日送醫急救時,尚有上消化道出血之症狀,並呈酒醉狀態,又泛稱嗅覺機能分佈於上消化道,遽謂被害人之嗅覺喪失係因酗酒造成之詞,顯係臆測之詞,核與專業醫師之認定不符,自無足採。
⒊另就被害人所受兩側上肢輕癱之傷害部分,依前開和平醫院
函覆可知,被害人之兩側上肢係『輕癱(肌力為五分之四)』,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可以舉起來,但是不能拿重物,拿不動。可以拿起法庭的椅子,但是有些垃圾十幾斤重,我就拿不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益徵被害人之兩側上肢未達完全無法使力之程度,可見其上肢機能雖有減損,然未達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所稱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再就被害人所受輕度失智症傷害觀之,徵諸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反應雖較一般人較為遲緩,惟其各次訊問,均能針對所問之問題作簡單語句且切題之答覆,並有基本之數字加減計算能力等情,有本院94年6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2頁),可知被害人雖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輕度失智症,然依其目前之恢復情況,足認就其日常生活應對已無重大困難,則被害人所受之輕度失智症之傷害,雖屬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認尚無重大影響,自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有飲酒之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們四個身上酒味很重等語(見核退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亦明知被害人前已飲酒之情,是被告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1拳毆打被害人,然頭部乃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腦組織極為脆弱,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對已飲酒之人加以毆打,極易因酒後反應遲鈍,重心不穩而摔倒於柏油路面,如頭部不慎碰撞堅硬之地面,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而導致身體、生命之危害,是被告就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致重傷之結果。㈣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部分,本院為確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即將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綜合 鄭員 (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重傷害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鄭員於82年開始病發至今,並無規則接受醫療,其間持續呈現幻聽、思考內容障礙、被害妄想、思考形式障礙、怪異行為、個人自我照顧功能、人際關係功能、職業功能明顯退化等症狀,干擾及攻擊行為發生頻率隨症狀及外界環境影響而變化,鄭員之情形已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且已呈現持續無間斷之慢性化情形。至於本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鄭員雖坦承犯行時的攻擊行係出於一己意願,起因亦非與精神症狀直接相關,但其鄭員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呈現持續無間斷之慢性化情形,其持續之精神症狀,如關係及被害妄想、判斷力缺損及衝動控制缺損等情形,仍持續影響鄭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綜言之,鄭員犯行當時係處精神分裂症的慢性化狀態,其思考及判斷能力皆呈現明顯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缺乏完整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因此,本院認為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94年2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2921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邊頭髮剃掉,一邊留長髮,好像有點瘋瘋癲癲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被告當時)的頭髮很特殊,一半剃得短短的,一半是長頭髮。..他拿垃圾的時候,嘴巴就一直唸唸有詞,我們聽不到,然後他打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可知被告行為當時,髮型奇特,且有自言自語之現象,顯見被告行為當時舉止確實異於常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丁○○),(為何出手毆打他?)因為他們擋到我要走的路,(與他們)沒有仇恨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丁○○、在場之莊萬水、乙○、甲○○等人間互不相識,僅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擋路,即出手傷人,可見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事發之初警詢時,能理解警員之問題後據以回答,並詳述事發經過,且積極否認持螺絲起子傷人,復對警方於事發現場附近所發現之垃圾,表示其中有 林珮潔 寄給伊父親 林為 之信,認定該垃圾係其丟棄,復於通緝經緝獲之訊問時,在無辯護人協助下,自行向法院積極主張有精神疾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見被告之知覺作用,較諸普通人,甚為正常,並無顯指減退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能就事發經過予以詳述,否認持螺絲起子傷人,並檢視警方於現場發現之垃圾,惟就傷人之原因僅泛稱:因為他們擋到我要走的路之語(見核退卷第5至8頁),及被告當時髮型奇怪,行走時又自言自語之情形,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精神雖具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此即被告得以詳述事發經過之因,惟參以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被路人擋路,即出手傷人,可知被告行為當時情緒不穩,自我控制狀態薄弱,僅因被害妄想、判斷力缺損及衝動控制缺損之情形,而有衝動失控傷人之行為,顯見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態。
㈤再就被告辯稱:雖有持螺絲起子揮舞,然未持以毆打被害人
等語,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在就站在那裡,從左邊褲袋拿出1支扁鑽(應係螺絲起子),..戊○○就用右手拳頭揍丁○○,左手則拿著扁鑽(應係螺絲起子),丁○○就倒在地上,只有揍1下,丁○○就倒地,不能動彈。戊○○沒有用扁鑽(應係螺絲起子),只是拿在手上,是用拳頭揍。被告是拿起來作勢要打,最後是用拳頭打。..被告拿起扁鑽(應係螺絲起子)是要對付莊萬水,丁○○向前,被告就用拳頭打丁○○。被告起先拿扁鑽(應係螺絲起子)出來要打莊萬水,莊萬水被拉開,丁○○向前,被告就用拳頭打他,之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左手持螺絲起子(誤稱為扁鑽)向莊萬水揮舞,再徒手以右拳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著地之情,復核與證人即同時在場之人莊萬水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核退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手上拿兩包東西經過,然後丟在公園旁,他回頭走回來,故意把莊萬水推閃,..他的另外1隻手就從褲子口袋伸出來,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注意,還是用打莊萬水那隻手,打在丁○○的眼睛附近,丁○○整個人就倒地不能動,那個人就跑了。..我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1個尖尖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可知證人甲○○雖有看見被告自口袋拿出某尖尖之物品,然其並無法確定被告係以何手及該手有無持物品毆打丁○○,自難以證人甲○○糢糊不確定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害人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被告本次所受之外傷僅有「頭部外傷」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核退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有關被害人頭部外傷之情形,經該院函覆以:病人丁○○在92年11月30日到急診,後枕部有擦傷,同時後枕部頭皮有紅腫等語,有該院93年11月8日北市和醫字第093608199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擊中之右眼部位並無任何外傷,至被害人所受之後枕部擦傷、後枕部頭皮紅腫之傷害,則應係被害人遭毆打後,重心不穩而頭部著地所造成,而依被告當時所持以向莊萬水揮舞之螺絲起子,前端甚為尖銳,此有該螺絲起子照片1紙存卷可考(見核退卷第25頁),苟被害人係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擊中右眼部,其右眼部位自當有螺絲起子所造成之傷害,惟被害人右眼部位並無刺傷、擦傷或挫傷等任何外傷痕跡,益徵被告係以右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眼部位無誤。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打被害人之右眼部分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信,是起訴書據此部分認被告係手持螺絲起子毆傷被害人之情,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徒手揮右拳毆打被害人右眼部位,致被害人因而頭部著地,受有右眼瘀傷、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
4×4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因此造成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被告對證人莊萬水之腳踢、揮拳及揮舞螺絲起子之行為,並未造成莊萬水受有傷害之結果,因刑法之傷害罪不罰未遂,此部分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詳見前述二、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及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犯後之態度,認求處刑度尚屬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另被告係精神耗弱人,並因此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病狀及無故傷人之行為,認其精神症狀具有潛在之攻擊性,有監護、治療之必要,此亦經臺北市聯合醫院鑑定以:鄭員(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持續而未完全緩解,為預防此類事件之再發,本院認為鄭員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之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僅持以向證人莊萬水揮舞,並未持以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而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