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2287號債權人方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乙○部分及超過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82,183元整及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係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乙○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乙○請求票款。另查,系爭支票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
9月1日起算。綜上,除對債務人乙○部分及超過上述付款提示日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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