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岳秀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許翔寧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原領有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地方臺濟採字第442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擴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屆滿,於101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展限。案經再審被告102年6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4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是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認所謂「不可歸責事由」須「先檢具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礦業權者無開採事實…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委不足採。」 云云 (本院卷第55頁)。
(二)適用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經濟部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函之部分:
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經濟部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函第七點曾指出係指其他不可歸責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再證1)。再審原告認解釋上應係指如客觀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致無採礦實績者,即應認不可歸責,而不以另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限,茲分述理由如下:
1.綜觀經濟部上開函釋內容意旨為如有正當理由致無法採礦實績者,主管機關即不得駁回展限申請。於主管機關在審查業者展限申請時,即係同時審查其有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開採,苟有該等事由,即應准予展限,反之,如無正當理由或屬可歸責,則駁回展限申請。換言之,認定有無不可歸責,係作為「准、否」展限申請之唯一條件,而非於展限申請前,須先另行檢具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
2.以上論點,亦可從法條結構觀諸可證。查礦業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係指如有探礦或採礦實績,則即應准予展限。而經濟部審查後,如認其確屬不可歸責,即應逕行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而非只是出具不可歸責證明書,然後再由業者提出該證明書,申請展限。
3.在上述情形,如業者業已檢具相關文件,證明其為不可歸責者,苟主管機關不為認定核准展限,此際,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否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就業者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確屬不可歸責事由進行審理,如依客觀事實,確可認定屬不可歸責事由者,則原處分否准展限,即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
4.蓋究竟有無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係屬事實問題,如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准予展限,殊不因未事先報經核准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即使「原不可歸責事由」變成「可歸責事由」。
(三)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法則之部分:
查本件展限申請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於辯論終結前,如依客觀事實,已可認定屬於不可歸事由,則自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至於是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所不問。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先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認不符展延要件,完全漠視本件客觀上確屬不可歸責之事實,其適用礦業法第31條等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致「誤認」勒令停工係再審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內容施作完成,而與遭他人盜採開挖無涉,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另再審原告發現足使為有利再審原告裁判之證物未經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依花蓮縣政府97年7月8日函記載…資為其無法進行開採之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可採。」云云(本院卷第56至56頁背面)。
(二)花蓮縣政府97年7月8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全文意旨(再證2)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再證3)部分:
1.勒令停工係起因於盜採:
(1)依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礦場係於民國97年5月28日遭盜採(本院卷第19頁背面),嫌疑人 楊澤民 於查獲時係持第三人 吳錦泉陳祈炊 於79年間與原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係依合約開挖云云,惟原告代表人於97年6月初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已表明係遭他人違規盜採,為此警方及檢察官乃針對楊澤民及賴強森是否為違規盜採展開偵查。
(2)而在檢方偵查終結前, 緣渠 等盜採行為已破壞系爭場區之水土保持(按開挖處及礦石堆置處均會破壞水保,原判決認定開挖處不在157-2地號,但礦石堆置處卻是在157-2地號,詳後述)。花蓮縣政府為此乃以水保遭破壞為由,在釐清盜採者為何人之前,即先勒令停工,同時在97年7月8日函第三點:「有關案地內是否有盜採情事及行為者等相關資料,請當地派出所予以查明並函知本府,俟查明後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適法之處理」,足證:第一,因水保被第三人破壞,縣府認定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乃勒令停工,進入司法偵查。第二,花蓮縣政府承諾於查明事實後,會另予通知處理(即取消勒令停工)。
(3)原告所領礦業權,僅取得157-2地號之承租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施作範圍,亦即原告可進行施作區域僅此一處,茲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7796號函復明確(原審卷第191頁),勒令停工範圍為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即157-2地號礦業用地,形同全區停工,非僅部分停工。
2.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誤認勒令停工與盜採無關:如前所述,楊澤民等人之盜採行為於97年6月2日被告發後,花蓮縣政府未查明原委,旋於97年7月8日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誤以原告就該157-2地號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勒令停工。又系爭礦區係因第三人盜採,始破壞水土保持,就此事實,業經花蓮地院判決確定,足見花蓮縣政府在案發之初,尚未查明原委,即於97年7月8日函誤認「原告公司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並因而勒令停工,更屬錯誤。
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上揭證物足以證明勒令停工確係因礦區遭人盜採所致,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詳酌,漠視盜採會破壞水保之事實,致誤認停工與盜採無關,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號函(再證4)、水土保持措施工程(再證5)、花蓮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409570號函(再證6)、秀林鄉公所97年4月3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937號函(再證
7),致誤認再審原告未依水保證劃施工完成;另再審原告發現水土保持計劃核定本(再證8)、97年9月18日宜業字第970918號函(再證10),亦可證明「圍籬加強」並非原水保施工項目範圍,並於完成圍籬施工後已陳報縣府,請求撤銷勒令停工部分:
1.再審原告於95年間已通過水土保持計劃,準備進行開採:
(1)原告於92年間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承租礦業用地,95年
8月2日花蓮縣政府核准原告之水土保持計劃,95年10月4日原告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立即按計劃施作完成,此有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號函(原審卷第42頁),及其檢附之水土保持施工可證(原審卷第44頁)暨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施工複檢情形,如該府96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409570號函(原審卷第46頁)可稽。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計劃工程後,即擬正式開採,為搬運需要,須使用鄰近之和中產業道路,為此乃分別以96年4月2日宜和礦字第096004002號函及97年1月18日宜企礦字第9705號函,請秀林鄉公所同意繼續使用該產業道路,有秀林鄉公所97年4月3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937號函(原審卷第47頁)可稽。該函說明二以「貴公司依法領有台濟採字第4429號礦業權,並已取得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完成開工申報,擬近期內正式開採量產大理石碎石供銷,為搬運之需要,需使用鄰近和中產業道路,並允諾使用期間將善盡道路養護之責。」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礦場已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並準備進行開採。
2.花蓮縣政府97年9月1日函要求原告架設較為堅固之圍籬,並非原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項目:
(1)於原告完成水土保持,準備開採之際,系爭礦場突為楊澤民等人違法盜採,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認。而因盜採破壞現場,楊澤民等人又辯稱係依合約開挖云云,縣府為保全現場,乃於97年7月1日現勘後,以97年7月8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原審卷第63頁),除勒令停工外,尚要求設置周圍警示帶及安全圍籬,原告即進行如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2)嗣花蓮縣政府於97年8月26日實施複檢後,以97年9月1日府農保字第0970132736號函(原審卷第67頁)表示已初步完成現地計畫範圍邊界之圍籬、告示牌架設…。
惟因考量本縣境內颱風豪雨多,為避免現地已架設之圍籬因颱風毀損,要求原告重新架設材質較為堅毋之圍籬,並於文到2星期內將該圍籬架設完照片報府備查。原告於接獲指示即進行重新架設圍籬工作,改以鋼筋材料設置圍籬,於限期內完成並將照片報花蓮縣政府(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縣府之要求加強施作圍籬。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未完全依縣府要求加強施作圍籬,此責任亦不可強加於原告。蓋此部分並非原水保項目,而係因盜採所為之保全措施,有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計劃核定本」(再證8),本件水保範圍包括:水土保持設施、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等,並不包括縣府97年9月1日所要求重新架設之圍籬。何況,原告信賴縣府公文記載:「於查明後會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為於刑事判決後,縣府應會取消停工命令,不料原告苦苦等候,均不見縣府所謂「適法之處理」,一直到期限快屆滿前,原告無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展限申請,竟又被主管機關刁難。
3.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為提出再審原告曾將處理情形陳報之相關證據,即聲請調查花蓮縣政府與再審原告往來公文資料,然均未獲准,再審原告僅獲敗訴判決後,於10
4年1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閱卷,並獲縣府同意複印相關公文(再證12),以證陳報花蓮縣政府之函文(上級審卷第71至74頁)確有註明「釐清時,惠請貴府撤銷勒令停工」,足見再審原告確已請求花蓮縣政府於釐清盜採狀況後撤銷停工處分,避免勒令停工處分效力一直持續,惟日後均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再為指示。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謂「原告雖稱其接獲指示後旋即改以鋼筋材料重新架設圍籬,…,任令前開勒令停工處分效力一直持續」等語,顯然對於再審原告有無陳報檢查結果、請求撤銷停工處分等情未為調查,容有違誤。
4.上揭重要證物均足證明所謂「圍籬加強」並非原水保施工項目,再審原告確已依水保計劃施作完成,就再證8「水土保持計劃核定本」及再證10之函文為再審原告於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於上訴時曾提出(上級審卷第44至5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就再證4至再證7則於一審時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充分予以斟酌,故亦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再證3)、現場照片(再證9),致誤認盜採範圍不包含157-2地號,而謂再審原告不能開採與盜採無涉之部分:
1.原確定判決:「況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原告未能於第2採礦場進行開採即無牽涉,亦屬至明。」(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云云。
2.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盜採礦石除了須為開挖行為外,另亦必須將所挖取之礦石堆置於一定區域,然後再予載運出去,而開挖及堆置礦石,同樣都會破壞水保,此為一般社會通念。
3.上揭刑事判決略以:「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吳松儐至現場指出當時堆置所挖土石位置測量,並採取現場證稱…係原本宜拓公司早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之採礦地點,及被告等人已採取大理石礦堆置等情,與證人 高全旭 、吳松儐所證及前揭資料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卷第21至21頁背面),足見系爭157-2地號之第二礦場範圍,確為盜採者將開挖之礦石所堆置,其造成水保之破壞,此有原告於原審提出於97年6月2日查獲盜採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幀可稽,有顯示位於基地內之工程告示牌及盜採者之大型怪手,可證犯罪現場包含157-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50至52頁)。
4.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竟就堆置土石於157-2地號之事實於不顧,遂認盜採位置不在157-2地號云云,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所核准租用土地與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範圍皆為系爭土地,與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及遭他人盜採破壞水保位置,均為同一處所(再證13),有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12頁)。故非原確定判決所認「盜採開挖位置既非在原告核定租用157-2地號之第2採礦場礦業用地內,與原告未能於第2採礦場進行開採即無牽涉,亦屬自明。」(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五、針對再審被告答辯回應如下:
(一)再審被告略以:「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所指係該盜採位置。」(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云云部分:
1.原確定判決引用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花地所字第098000773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認定盜採位置非在再審原告核定租用157-2地號之第2採礦場礦業用地內。然查盜採案發生於民國00年5、6月間,由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日告發後,即進入司法偵辦程序,而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測量時間(98年3月30日)已事隔將近一年,部份盜採跡地可能已消失,並且測量時未會同再審原告,其正確性不無疑義。又地政單位因鑑於地籍資料老舊及過去測量儀器簡陋之原故,常有實際位置範圍與地籍圖面位置不合情況,逐年編列經費,進行全省各地之地籍圖重測工作,以正確登錄地籍資料,而本地區尚未重測,以此資料作為判斷,似有欠妥,況與歷年來有關主管機關之檢查認定位置不盡相同。
2.次查原告承領之礦業權,欲使用他人土地作礦業開發時,須依礦業法規定,備具相關圖說向再審被告礦務局提出申請,由其受理初審後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審理,認申請地圖說與現場相符,並符合相關法規後,方得核定為礦業用地,之後再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完成簽訂租約才能正式使用。再審原告所承租之157-2地號礦業用地,已核准續租多次,土地管理機關秀林鄉公所認定之位置即為再審原告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區域亦為遭他人盜採區域。
3.再審原告於辦理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前,委託專門人員實地測量,其測量結果詳如現況地形圖(再證13,即原告於一審提出103年7月7日行政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承租之礦業用地與產業道路相緊鄰。彙整相關資料編製水土保持計畫,依「水土保持監督辦法」之規定,提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礦務局)受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核。再審被告礦務局受理後理應依其權責對基本資料包括土地座落權屬及現況等作審查方合於規定,即再審被告早已認定水土保持所附現況地形圖無誤在案。
4.依再審被告所檢附之地圖(再證14)所示,再審原告承租之157-2地號土地,並無緊鄰道路,與再審原告水土保持計畫之現況地形圖(再證13)顯有不合;於邏輯上亦有不通之處,倘再審被告之附圖為正確時,最初辦理礦業用地核定時,無道路通達承租之礦業用地採礦機具要如何進入開採?各相關主管機關怎會同意而得到礦業用地核准?顯然再審被告所附之地圖與實地有不合之情況。
(二)再審被告略以:「且原告97年9月18日宜業字第970918號之說明…係陳報花蓮縣政府『備查』及請花蓮縣政府『待法院審理,案情明朗,釐清時,惠請貴府撤銷勒令停工』,並非請求花蓮縣政府撤銷勒令停工函。」(本院卷第91頁);「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1040141606號函說明並未檢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文件向該府提出解除勒令停工之申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等云云部分:
1.再審原告97年9月18日宜業字970918號函(再證10),即係向花蓮縣政府報備已依其勒令停工處完成應改善事項,並於說明項內敘明略以:「二、本公司礦區租地,遭他人盜採案,於97年6月2日報警偵查,於8月間案轉法院審查中。三、案地經貴府會勘後,來函勒令停工,…查本案確為他人盜採破壞,本已遭受損害,…惟此間貴府更有停工處分,雙重打擊,本公司實難信服。四、惟待法院審理,案情明朗,釐清 時惠 請貴府撤銷勒令停工,以保障合法經營之權益是禱。」雖為報備改善事項,然亦表明於案情明朗時時,請撤銷停工處分,期能恢復採礦作業,再審被告所言顯有誤會。
2.再審原告接獲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後,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勒令停工處分,然因礦場開發需完成召募工人、租購採礦機具等準備工作,其所需資金甚為龐大,又礦業權即將於101年12月30日屆滿,依法必須於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展延申請,再審原告則於101年6月18日提出申請,離接獲上開刑事判決書,僅僅只有1年2個多月,欲申請核准解除勒令停工及備妥人員機具進行復工開採礦石而有採礦實績,確有時程困難。又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日宜業礦字第1020084029號函(再證15,即再審被告再審答辯狀附件5第10頁)說明二已向花蓮縣政府表示:「經法院判決,本案實屬他人盜採,盜採人並判刑在案,已然還諸本公司清白。為此擬申覆勒令停工案…」足見原告並非無心經營,擬於礦業權展限核准後,再申請解除勒令停工處分,核准後復工採礦,應屬合乎情理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1年6月18日關於所領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地方臺濟採字第442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採礦執照展現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
(4)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答辯事實與原審所載相同。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部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一)查花蓮縣政府97年9月1日府農字第0970132736號函說明二既已說明請再審原告於文到2星期內將該圍籬架設完成照片報府備查(原審卷第257頁),且再審原告97年9月18日宜業字第970918號函係陳報花蓮縣政府「備查」及請花蓮縣政府「待法院審理,案情明朗,釐清時,惠請貴府徹銷勒令停工」,足見並非請求花蓮縣政府撤銷勒令停工函。
(二)又再審被告礦務局104年7月9日 礦授東 一字第10400081520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就再審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勒令停工至再審原告101年6月18日提出申請展限礦業權前,是否提出解除勒令停工事宜說明,花蓮縣政府則謂:「查再審原告自本府以97年7月8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命其水土保持計畫勒令停工後迄今,尚未向本府提出解除勒令停工之申請。」(本院卷附件4)。
(三)另有關再審原告稱以97年9月18日以宜業字第970918號函請求徹銷勒令停工云云。再審被告礦務局再以104年7月20日礦授東一字第10400089380號函請花蓮縣政府說明,該府以104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1040141606號函回復略以:
「…二、查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及疑似逾界開挖整地之情事』行為本府以97年7月8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勒令水土保持計畫停工在案,嗣後本府並未收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送該案相關判決書至本府。三、另查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2年4月1日(本府掛號日期)以宜業礦字第1020084029號函向本府申請補發本府97年7月8日府字第0970100760號勒令停工公文,其說明二略以『…經法院判決:本案實屬他人遭盜採,盜採人並判刑在案,已然還諸本公司清白。為此擬申覆勒令停工案,惟上開公文不慎遺失,請貴府協助 惠賜 補發該處分公文為禱…』。本府旋以102年4月9日府農保字第1020058766號函檢送再審原告上開來函所申請補發勒令停工之公文,惟嗣後再審原告並未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文件正式向本府提出解除勒令停工之申請。」(本院卷附件5)。
(四)查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5日函說明三所述部分,係再審被告礦務局前經102年1月8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亦未有採掘跡象,核無再審被告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令修正之「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所指各款情事,認無採礦實績。
(五)為維護再審原告權益,礦務局102年3月15日礦授東一字第10200278040號函(本院卷附件6)請再審原告具文檢證說明憑核時,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宜礦字000000000號函申覆函中提及,並未檢附該勒令停工函,經再審被告礦務局102年5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10200279370號函(本院卷附件7)請其檢附勒令停工函時,再審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函索申復用之公文,並非申請解除勒令停工函,且原告已自稱於接獲花蓮院刑事判決書後應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勒令停工,惟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1040141606號函已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判決書及相關文件正式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解除勒令停工申請。又原告自稱「貳、二、2.…應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勒令停工之處分,然因礦業開發需完成召募工人、租購採礦機具等準備工作…」等語,既已表明於「法院審理,案情明朗,釐清時」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勒令停工之處分,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過。
(六)原告復稱「壹、再審原告所核准租用土地與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範圍皆係157-2土地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交付原告使用之花蓮縣○○鄉○○段第157-2地號第2採礦場礦業用地…等」云云,惟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6日交辦,於98年6月17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773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明確標示土地開墾位置(盜採位置)確實非第二採礦場○○○鄉○○段第157-2地號),本部礦務局所附PDA查報外業系統航照圖核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結果並無不符,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已查明「…在國有花蓮縣○○鄉○○段第157地號及 楊永福 所有花蓮縣○○鄉○○段第157之6地號土地上開採大理石礦…」原告至今對其判決並無異議,故102年1月8日勘查是日再審被告礦務局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派員由導勘人盧岳秀導往該礦第二採礦場○○○鄉○○段第157-2地號)現場勘查時,未有採掘跡象係屬實情,且原告當時亦無異議(如原處分案卷宗內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陳,再審被告對於本案處理,均依照礦業法有關規定辦理,認再審原告所申請礦業權展限案核與再審被告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令修正之「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所指各點不符,認無採礦實績,爰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乃適法之處分,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核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95號判決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無探礦或採礦實績」所指其他不可歸責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函釋部分,應解釋為如客觀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致無採礦實績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而不以「另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限」,原確定判決無視辯論終結前確已存在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逕以再審原告未檢具證明文件即認不符延展要件,於適用礦業法第31條及經濟部函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開令釋第7點『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其文義當係指礦業權者因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開採,經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堪認非屬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無探礦或採礦實績。換言之,礦業權者無開採事實,除須有不可歸責事由外,並須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與被告100年9月23日令釋第7點要件相符,進而得認與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相當。蓋凡屬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條參看),則在礦業權採許可制,其核准及每次展限期間又可長達20年,前揭令釋第7點要求礦業權者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開採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認非屬無探礦或採礦實績,實係為行政管理及主管機關調查及時性所必要。原告稱前揭令釋第7點應係指客觀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致無採礦實績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不以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限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委不足採。」(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本件客觀上是否存在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否認,縱於原審程序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存在不可歸責事由,再審原告仍須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足完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惟再審原告仍持原審程序中業經主張而未受法院採納之個人主觀見解再事爭執,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未敘明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違誤,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97年7月8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勒令停工確係因他人盜採(包括開挖及堆置礦石)致水土保持遭破壞,花蓮縣政府於尚未釐清盜採者為何人前,即先為停工,並諭知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略以:「依花蓮縣政府97年7月8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縣○○鄉○○段○○○○○○號山坡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請儘速依說明事項辦理改善,請查照。說明:……二、經勘查案地內目前確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及疑似逾界開挖整地之情事,故現場勒令停工,並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於2星期內完成周圍警示帶及安全圍籬之設置,以及確實依人工方式實施全面植生工作。三、另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場陳述案地之開挖,並非其所為,係為他人違規盜採,且已於6月初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故有關案地內是否有盜採情事及行為者等相關資料,請當地派出所予以查明並函知本府,俟查明後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適法之處理。四、副本抄送本府非法盜採砂石專案小組,本案有關盜採部分,請逕依權責卓處。……』(原審卷第63頁),可知該勒令停工處分係針對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而作成,乃責以原告及承辦監造技師於2星期內改善完成,與是否遭他人違規盜採開挖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第三人即楊澤民、賴強森2人所涉盜採刑事案件,於100年間始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第53至62頁),資為其無法進行開採之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可採。況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楊澤民、賴強森2人係在157、157-6地號土地上開採大理石礦(原審卷第54頁),且花蓮地政事務所受花蓮地檢署囑託測量結果,盜採開挖位置亦係在157、157-6、48地號土地,有該所98年6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773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其盜採開挖位置既非在原告核定租用157-2地號之第2採礦場礦業用地內,與原告未能於第2採礦場進行開採即無牽涉,亦屬至明。至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貳、一、(四)引據花蓮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堆置土石位置係在15
7、157-2、48地號土地(原審卷第57頁),其中關於157-2地號部分,顯與複丈成果圖所載不符,應係誤載,原告執此主張第三人盜採範圍包括157-2地號之第2採礦場礦業用地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卷第56頁至56頁背面)。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花蓮縣政府97年7月8日函及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詳為斟酌在案,據以認定系爭157-2地號遭勒令停工係因再審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及疑似逾界開挖整地之情事」,且花蓮縣政府作成系爭函文時,157-2地號是否確實發生遭盜採致再審原告所施作之水土保持遭到破壞尚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決認定,更何況上開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盜採之位置係在157、157-6及48地號,並非再審原告所指之157-2地號範圍內,是原確定判決據上開證據認定本件勒令停工係因再審原告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施作,而與他人盜採無涉,應足堪可信。
(三)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著明文。縱使上開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等盜採砂石之堆置範圍包含157-2地號,惟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核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認第三人盜採位置範圍不包括157-2地號,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認定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縱與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不相符,再審原告亦不得執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致誤認本件基礎事實違誤,應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57-2地號之砂石確有遭開挖之痕跡,惟該開挖係因再審原告本身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之結果?是否係天然災害之土石滑動現象?抑或係人為開挖所致?若係後者,則現場係由何人開挖?再審原告本身開採行為或遭他人盜採所致?均無法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加以判斷認定,是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自行附註日期之照片,仍無法顯然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未符。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號函、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花蓮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409570號函、秀林鄉公所97年4月3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937號函,及發現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之新事證,再審原告已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完成,另依花蓮縣政府指示因盜採破壞現場而完成圍籬加強之保全措施,並非水土保持施工項目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原告主張其就157-2地號礦業用地提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其於95年10月4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經該府同意開工備查後,即按計畫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號核准函及隨函所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花蓮縣政府辦理96年9月份『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7-2地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改正事項複檢通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6頁),固堪認屬實…」(本院卷第56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請求…調取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以後有關系爭礦場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所有往返公函,暨訊問水土保持承辦監造技師 酈寶成 與採礦工程技師 卓慶雲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花蓮縣政府函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已於理由說明無調取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施工檢查之所有往返公函,是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復查再審原告所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部分僅係上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內容之具體化說明,其所欲證明之事實與上開證據相同,是以縱加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未符。至於再審原告所提秀林鄉公所函文部分,係欲以其中述「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證明其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惟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已如前述,故縱審酌系爭秀林鄉公所函文,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查花蓮縣政府於97年7月1日於系爭157-2地號之現場會勘紀錄亦載明:「經勘查案地內目前確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背面)。從而,再審原告執以上開證物指摘原確定判決據尚難認合於「漏未審酌」與「發現新事證」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繼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再審原告97年9月18日宜業字第970918號函及102年4月29日宜業礦字第1020084029號函陳報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勒令停工,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誤認再審原告未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停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無採礦實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採礦權者之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再審原告遭勒令停工後,於停工事由釐清後是否有向花蓮縣政府有無申請復工涉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之判斷,是以,於原審程序時,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法官即有詢問:「原告沒有就勒令停工處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勒令停工嗎?」(原審卷第203頁),再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亦有詢問:「對於花蓮縣政府的勒令停工,原告都沒有任何作為、進行行政救濟或申請復工?」(本院卷第283頁)再審原告自應就是否有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復工等行為提出具體證據敘明,惟其遲至上訴審程序時方為提出,故原確定判決據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附卷內之相關事證進而認定:「原告若於97年9月8日已改善完成,即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復工,續行水土保持工作,以利採礦之進行,其竟未為之,任令前開勒令停工處分效力一直持續,故縱令原告因該勒令停工處分而致無法進行礦石開採,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以受該勒令停工處分為由,主張無法開採係不可歸責云云,洵不足採。」(本院卷第57頁)。再觀系爭函之發函日期分別為97年9月18日及102年4月29日,且係由於再審原告所製作,縱使原審程序未准予向花蓮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應就其所發之函文必然留存電子檔案或繕本,既製作者為再審原告本身,自不得以未准予調閱而諉為不知而無法提出之理由。故上開證物應為原審程序時即為再審原告所知,而非不能提出主張之證據,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再審原告稱系爭函為新證據任意再事爭執,實委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末依花蓮縣政府95年8月2日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附圖3-2之現況地形圖主張其施作水土保持、遭他人盜採破壞及勒令停工範圍均係在157-2地號礦業用地內,原確定判決認盜採位置非在157-2地號之認定有誤等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其中所稱表明再審理由者,應以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273條各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時,始稱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參照),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主觀上所述有何不同,卻未指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謂合法。何況,客觀上盜採砂石位置係位在157及157-6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屬系爭157-2地號礦場內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謂:「原告主張其就157-2地號礦業用地提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其於95年10月4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經該府同意開工備查後,即按計畫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號核准函及隨函所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花蓮縣政府辦理96年9月份『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7-2地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改正事項複檢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6頁),固堪認屬實;另花蓮縣政府以97年7月8日函對原告作成勒令停工處分,勒令停工範圍為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即157-2地號礦業用地(面積0.5公頃),業經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7796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該府97年7月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其事實亦堪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所租用之土地與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範圍皆係157-2地號土地,僅係再審原告遭勒令停工係因其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核與盜採砂石一事無關,雖伊提出上開業已存在原審卷內之地形現況圖,惟經原確定判決參酌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及比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認定盜採砂石與堆置之位置均與再審原告因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遭停工之系爭157-2地號無關,並與再審被告所附PDA查報外業系統航照圖相符,上情應足堪可信。
五、雖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核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年代久遠、儀器簡陋等因素造成資料失準,該地尚未重測,致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爭執再審被告檢附之地圖與地形現況圖顯然不合,若該地圖確實,系爭157-2地號土地既非產業道路所得通行,大型機具無法進入又怎會同意核准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此乃原審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指摘,且僅係再審原告之片面主觀推論,就其上開所述未能提出具體之證物以實其說,均非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提出得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除未特定再審事由顯不合法外,又持上開證物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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