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昭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昭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1年5月2日│102年2月4日14時│101年12月5日││日期││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毒││案號│毒偵緝字第341號│毒偵字第1321號│度偵字第826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8260號,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1│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3││最後││31號│1322號│1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1│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3││││31號│1322號│14號││確定├──┼────────┼────────┼────────┤││判決│102年6月5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2年2月20日││││日期││││├──────┼────────┼────────┼────────┤│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69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最後││28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1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聲請書││││││誤載為雄高分院,││││││予以更正)││││├──┼────────┼────────┼────────┤││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上易字││││││第4330號,予以更││││││正)││││確定├──┼────────┼────────┼────────┤││判決│105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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