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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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乙○○原住台南市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限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於95年3月26日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65萬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