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地上權人就設定於臺北縣新莊市○○段634、8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雖經法院除去,但仍有優先承買權,乃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於該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拍賣公告上增列註記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雖經裁定除去,但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以及其上495、505建號房屋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云云。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通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並諭令「97年12月31日之拍賣因拍賣條件變更,應予公告停止拍賣。原拍賣條件四、㈡更正為634、895(原裁定誤植為859)地號之全部土地有為 李振輝 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該地上權業經本院除去,拍定後塗銷。惟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設定地上權之634、8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95、5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上述優先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部分不得拒絕買受;關於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等語。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抗告至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聲請於拍賣公告上增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雖經裁定除去,但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或類此文字之註記,此係依據本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規定,原裁定以「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既經裁定除去後拍賣,則原法院即無於拍賣公告上再為刊登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如地上權人認其仍有優先承買權,此為實體上之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云云,明顯違誤不當。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建物既不得與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且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仍得應買,則抗告人進一步主張在行使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同時,對系爭建物亦有優先購買權,況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併主張優先購買」,並未破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一體化,亦未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藉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將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俾杜紛爭之立法旨趣,並無牴觸。此外,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雖為本件執行名義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27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但並非債務人,而係「第三人抵押」之情形,依學者 張登科 之見解,就系爭建物仍得應買,自無疑義,乃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拍賣公告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第㈡點增列「634、89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雖經裁定除去,但地上權人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設定地上權之6
34、89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495、505建號房屋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或類此文字之註記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866條規定甚明。又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土地有上開設定之地上權存在,分別於96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12日進行第1、2、3次公開拍賣,結果皆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再經該院於96年12月12日公告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期間內尚無人應買。嗣合作金庫於9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除去抗告人與新亞公司間之地上權後拍賣。後併案債權人睿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聲請減價拍賣。原執行法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因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致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如依第4拍再減價拍賣,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有不足清償之虞,是顯見該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因而於97年3月17日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民事裁定除去抗告人與新亞公司間之地上權及抗告人基於地上權之占有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委無不合。
四、次按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准公告得優先購買之人對執行標的物優先購買,引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准予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如拍賣公告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即應提出地上權他項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予以審認,但無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資格(如對優先購買人之地上權是否生效之爭執)進行實體審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令金服公司變更拍賣條件,將「原拍賣條件四、㈡更正為634、895地號之全部土地有為甲○○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該地上權業經本院除去,拍定後塗銷。惟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設定地上權之634、8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
95、505建號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上述優先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部分不得拒絕買受;關於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明揭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與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僅附予敘明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亦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則該項處分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利益等情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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