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戊○○、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72年台北6刷)。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㈡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㈢再者,在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其所有對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全部(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資管公司),嗣力富產管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臺灣分公司),復馬來西亞臺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管公司),國鼎資管公司於97年4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故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倘足使債務人之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認有通知之效力。又抗告人於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檢附系爭債權之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影本,俾供原執行法院送達;且原法院既以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相對人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實已具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債務人之要件。另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僅係對抗要件,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係對抗效力;又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亦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該權利,亦不會自行發生對抗效力,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係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
促字第43488號、88年促字第434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3、14頁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欄之記載),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受償」,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90年6月28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174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債權憑證),嗣臺灣中小企銀92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力富資管公司,嗣力富產管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臺灣分公司,復馬來西亞臺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國鼎資管公司,國鼎資管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至第19頁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抗告人於97年12月1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該債權憑證正本、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中小企銀讓與系爭債權予力富產管公司之公告為證(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債權憑證、第16頁至第19頁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第20、21頁之眾聲日報公告),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執字卷第6頁至第12頁之聲請狀)。
⒉又抗告人雖已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產管
公司之公告(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0、21頁之眾聲日報公告),揆諸首揭說明,就臺灣中小企銀讓與系爭債權予力富產管公司之部分,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然承前所述,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故就系爭債權關於力富產管公司讓與馬來西亞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臺灣分公司讓與國鼎資管公司及國鼎資管公司讓與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抗告人未能就該部分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尚難認系爭債權對於相對人已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之證明,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板院輔97執金字第107776號函文命抗告人限期補正上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執字卷第67頁之函文),而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始於98年1月10以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⒊雖抗告人仍辯稱伊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檢附系爭債權之讓
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影本,俾供原執行法院送達;且原法院既以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相對人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實已具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云云。惟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且抗告人聲請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影本等文書一併送達相對人,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為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上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第129頁至第131頁之裁定),係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1月10日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充其量僅使相對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在通知以前,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尚難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準此,抗告人並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
,經原法院定相當期問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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