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黃秀英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乙○○前因毒品、妨害公務、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7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趁屋主甲○○不在家之際,自公寓四樓樓梯間攀爬窗戶踰越圍牆至上址陽台,打開落地窗侵入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美金24元、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遭鄰人發覺報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查獲。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處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觸犯竊盜罪,本應接受司法審判,但伊非因貪念而犯罪,而是因女友身體不適,非常痛苦,持續約2日,伊沒錢帶其看病,告貸無門,又不忍女友病痛難受,迫於無奈,才會犯下竊盜罪,伊綜合前次服刑時其他竊盜受刑人犯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原審如以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而加重其刑,亦深感不服。請憐憫伊子女無母親照顧,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思悔改而仍違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而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之違法,亦難遽認有何畸重畸輕之不當。上訴人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就其刑之量定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於不顧,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原判決所載,具體指摘其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察,殊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