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振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振駙(以下簡稱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光華巴士「藍23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周淑玲 (簡稱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開車搖晃且過快,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康寧街口「臨時站」,告訴人明確表明要下車情況,以控制中控鎖及擋在門口之方式,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始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淑玲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101年12月27日對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重心不穩,反而責罵伊,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當時雖有表達下車之意思,但其並未支付車資,且告訴人亦向伊表示其已經報警,伊只是要求告訴人留在車上,等待警察來一併處理,告訴人的車資是隔天才到伊公司來支付,伊當時不讓告訴人下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擔任「光華巴士」公車司機,於101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藍23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生活大國社區站」,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因認被告行車加速過猛,即出言指責被告,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將該車停靠在新北市○○○路與康寧街口之「臨時站」旁,開啟該車前車門,請車上其他乘客下車,當告訴人欲隨同其他乘客自前車門下車之際,被告將前車門關閉,要求告訴人等待警方到場,約3分鐘後,被告再度開啟該車前車門,並走下前車門處階梯,告訴人亦尾隨被告走下階梯,被告走至前車門處最後1階階梯時,即在該階梯站定,站在被告身後之告訴人要求被告讓開後,被告即步下最後1階階梯走至車外,告訴人亦尾隨被告下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二)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車輛內裝設之攝影機錄影畫面,結果發現:告訴人於錄影時間0分24秒上車後,即朝車廂後方走去,於錄影時間0分43秒回頭朝駕駛座方向,指責被告駕車行為不當,告訴人於錄影時間1分4秒走至前車門旁第1個位置坐下後,續以言詞指責被告,被告即取出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見狀,以手指向被告,並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在與被告爭吵過程中撥打行動電話,自錄影時間2分7秒可辨識告訴人向通話對方稱:「…那他一直晃啊,我好心跟他講,因為我現在趕著去醫院,你可以來把就是這司機資料留著,我會去做筆錄,他的車號是000-00,他在路上拍我照片」,被告於錄影時間2分11秒停車,出言請車內其他乘客下車並撥打行動電話,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乘客於錄影時間2分18秒走至駕駛座旁,欲掏錢投票,被告於錄影時間2分22秒對該名乘客稱「不用」後,於錄影時間2分24秒開啟前車門,該名乘客即自前車門下車,被告於錄影時間2分25秒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先生你好,我要報警一下」,而告訴人於錄影時間2分26秒自前揭座位站起,走向前車門處階梯欲下車,無投票動作,被告見告訴人自座位站起時,即於錄影時間2分28秒將前車門關閉,站在前門處階梯之告訴人回頭朝被告高聲稱:「你把門給我打開,我現在要出去」,被告則續向通話對方稱:「有一個小姐他在公車上那個辱罵人家」,告訴人見被告仍未開啟車門,即於錄影時間2時35秒自前車門處階梯走回前車門旁第1個位置,於錄影時間2分37秒坐回該座位,持行動電話通話之被告於錄影時間2分38秒續向通話對方稱:「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罪,對對對,我現在人在那個康寧街跟福德一路口那裡,對,我現在在公車上,我現在,我現在人在公車這裡,在那個福德一路跟康寧街口這裡」,此時(錄影時間
2分52秒)車上另名乘客走至駕駛座旁刷悠遊卡,坐在駕駛座位且正以行動電話通話之被告即於錄影時間3分0秒開啟前車門讓該名乘客下車,並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續稱:「不會、不會,對方也說她要在這邊等」,坐在前車門旁第1個座位之告訴人聞言即稱:「我哪有說我要在這邊等」,被告於錄影時間3分3秒關閉前車門,並續以行動電話通話,自錄影時間3分6秒可辨識被告通話內容為「…這邊有錄音跟錄影,她剛剛在車上罵我,謝謝」,被告於錄影時間3分9秒結束通話;告訴人則於3分6秒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你現在幫我一個忙,你現在幫我一個忙,我現在發生一件事情,我不是跟你講我要去慈濟醫院看甲狀腺亢進的回診嗎?我現在坐到藍23的司機,他現在…(通話內容無法辨識),你現在過來,他把我鎖在車內不讓我下車,你現在幫我,我現在在那個伯爵山莊,就是藍23上來,從你們,從我們那個褔德一路生活大橋上來右轉的地方,就是伯爵山莊這裡有一輛藍23停在路邊,他的車號是000-00,你現在過來請他幫我…(通話內容無法辨識),我要下車,我現在要趕去醫院,他要告我、我去出庭沒有關係,但是我現在要去醫院,我沒有時間跟他耗,你現在請他,你現在過來請他幫我開門,如果他不開門的話,你請當地的派出所過來,你這樣子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騎摩托車,因為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這個忙,因為你就是,因為他在車上,我一上車,他開的很快,我差點跌倒,我還沒有站好,他就開,我就跟他講先生你開車可不可以穩一點,因為你沒看到有人在走路嗎?他還很兇喔!他還跟我講說我辱罵他,他現在要告我,我就跟他說你到底要不要…(通話內容無法辨識),你自己有錯還要告人,他說我公然侮辱,沒關係,他如果能告的成,讓他告沒關係,如果臺灣已經沒有是非的話,我跟你講,他現在把我關在他的車子裡面,不讓我下車,他在車上,他叫警察來,請警方馬上過來,不然我就要把他玻璃打破出去」;而被告自錄影時間3分9秒結束通話後,即坐在駕駛座上喝水、觀看車外情形,此時被告再次撥打行動電話,告訴人仍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你現在,你現在幫我過來,叫他把門打開,可以嗎?你現在過來,因為藍23,他的車號是000-00,我要下車等警察,我可以跟你一起等警察沒關係,但是他現在給我關在車內是不對的,是犯法的…(通話內容無法辨識)」,此時(錄影時間4分49秒)被告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喂,現在有一個乘客在車上亂啦,我現在已經到頂樓了,我現在褔德一路跟小北街口這裡,有一個女乘客她…(通話內容無法辨識)不好,跟那個康寧街口,褔德一路跟康寧街口這裡,有一個女乘客在車上隨便亂罵人,精神病的,在車上罵我,我已經叫警察來了,你現在記錄一下,車上有錄音跟錄影,她在車上罵我,我都有錄音、錄影下來了,好好,謝謝,掰掰(錄影時間5分22秒結束通話)」;告訴人在被告於錄影時間4分49秒通話時,亦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你現在有沒有聽到,我現在打電話跟你講,他說我在車上亂啦,你現在趕快過來,你可以過來嗎?不好意思,我在車上,他給我鎖在車內,臺灣是無法無天,你現在人趕快過來。你現在趕快過來,你讓我先下車,不好意思,掰掰(錄影時間5分8秒結束通話)」;被告於錄影時間
5分22秒結束通話後,即於錄影時間5分24秒對告訴人稱:「你不是說要叫警察,我都是叫警察來啊,你到底要我怎麼樣?你叫我叫警察,我已經叫警察了」,告訴人即於錄影時間5分26秒以手指向前車門,對被告稱:「你讓我下車,你讓我下車,你現在讓我下車走,你妨礙我自由喔」,被告則對告訴人稱:「我已經叫警察了嘛,我已經叫警察了啊!」告訴人仍於錄影時間5分34秒對被告稱:「你讓我下車,你現在讓我下車喔!我講真的喔!」被告即於錄影時間5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自駕駛座上站起,走向前門處階梯,而告訴人在被告走向前車門時,亦於錄影時間5分38秒自座位上站起,尾隨被告走向前車門處階梯,被告於錄影時間5分40秒走下前車門處階梯時,對告訴人稱:「我已經叫警察了嘛,警察馬上來了」,此時(錄影時間5分42秒)被告在前車門處最後1階階梯站定,並以右手朝車外揮動,告訴人則站在被告背後,對被告高聲稱:「你現在讓我下車」,被告稱「警察來了嘛,等一下啦」後,隨即於錄影時間5分44秒踏出前車門,且被告踏出前車門時稱:「警察已經來了啦」,告訴人於錄影時間
5分47秒尾隨被告下車,並於踏出車門之際稱「讓開、讓開、讓開」,告訴人下車時無投票動作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搭乘其所駕車輛後,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並均有對外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點,亦不爭執。參諸被告於前述錄影時間2分25秒至3分9秒以行動電話報警後,即坐在駕駛座等待等情,應認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聽聞告訴人將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行動電話告知通話對方,並要求通話對方記錄司機資料,認當時告訴人係以電話報警處理,因其亦考慮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希望告訴人在公車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始在告訴人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際,將前車門關閉等語,尚非虛妄。則本件被告究係因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擬對告訴人提告,並為避免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致日後無法覓得告訴人,始在告訴人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時,關閉前車門,以保全自身權益?抑或被告關閉前車門之行為,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目的所為?容有合理之懷疑。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錄影時間2分
11秒在「臨時站」停車後,固曾以關閉前車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尾隨其他乘客下車,惟被告於斯時亦陪同告訴人留在車內,非自行下車後獨將告訴人關鎖在車內等情,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準此以解,倘被告於斯時關閉前車門之目的,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衡情應在其他乘客下車後,速將車輛駛往他處,或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避免告訴人或其他乘客下車後報警,以免遭警到場查獲犯行。惟事實上,被告在「臨時站」停車後,即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未將該車駛往他處,亦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6、9至10、51、67頁),核與被告歷次所辯情節相符。矧觀諸上開原審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錄影時間3分6秒至5分8秒,以行動電話將其遭被告阻止下車一事告知友人,請友人到場協助時,被告並無制止告訴人通話之言語或行動,僅於告訴人於錄影時間5分8秒結束通話後,屢向告訴人說明其已報警處理,足徵被告並無對外刻意隱匿所為前開舉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四)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錄影時間5分37秒開啟前車門之前,確有觀看車外情形之動作,復數度向告訴人說明其已報警處理,嗣當告訴人要求下車時,被告仍向告訴人表示警方即將到場,要求告訴人稍候,且被告在前車門處最後1階階梯站定後,確有朝車外揮手及觀看之動作等情,被告所辯其在前車門處最後1階階梯站定之目的,係為觀看車外情形,確認警方是否到場,非刻意阻擋告訴人下車等語,尚堪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於前開錄影時間2分26秒自前揭座位站起,走向前車門處階梯欲下車,無投票動作,被告見告訴人自座位站起時,即於錄影時間2分28秒將前車門關閉。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於該次乘車之車資,係於隔日至被告公司找到站長才付車資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對其責罵,又未付車資,欲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不讓告訴人下車等語,亦非不可採。
(五)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在警方到場前,曾阻止其下車等語,惟參諸前揭(二)、(三)、(四)所述內容,另衡諸本案警方到場時,被告已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路旁,雙方在門外之現場等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2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於下車後,在人行道旁等待數分鐘,警方始到場等情相符(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17頁),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不讓其下車一節,逕認被告有妨害其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本案客觀之事實,係被告因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對其責罵,因而當場報警,又因告訴人並未給付車資,而將自己與告訴人一同關閉在車廂內,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被告關閉車門,將告訴人留在車內時,自己亦陪同留在車廂內,非單獨將告訴人關鎖在車內,且被告除關閉前車門外,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在車內之行動亦未遭限制,嗣被告於衡量警方即將到來,始將該前車門打開,告訴人尾隨被告步下營業大客車階梯時,被告未以言詞或動作要求告訴人坐回原位或制止告訴人,且當告訴人尾隨被告步下階梯之際,被告亦未張開雙手或以其他方式阻擋告訴人,嗣告訴人步出車門時,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制止之言詞或舉動,並於告訴人步出營業大客車之後,一同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情,難認被告於主觀之認知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罪意思。
六、原審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分別於97年、100年間因涉犯故意傷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屢故意傷害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守法之觀念;就本案當時發生情狀以觀,被告係故意犯罪,案發時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明要下車,被告仍以控制中控鎖及擋在門口方式,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顯見其藐視公共秩序規範,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痛苦甚鉅;又告訴人在公車上既已表明欲下車,被告理應准許告訴人自由離去,竟斷然拒絕告訴人之要求,將告訴人留置一段時間,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之行為已屬過當;且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時,均飾詞狡辯,辯稱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施暴之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過之意,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辯稱:因要等待警察到現場處理,才會不讓告訴人下車等語。然當日告訴人之友人 林淑芬 係現場目擊證人,親眼目睹被告在林淑芬及警員面前,以手指在其腦袋旁比畫(表示告訴人頭腦、精神有問題之手勢),當眾羞辱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為神經病。因證人林淑芬之證言關係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及罪責之輕重,而告訴人於偵查時聲傳該名證人因病未到,原審自應傳訊該名證人訊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卻就此重要證人未傳喚到庭,遽為結案,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可知,本件在雙方法益平衡間,應對被告施以薄懲,以維公共安全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一)被告之前案紀錄,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內裝設之攝影機所留存錄影畫面,業如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亦無爭執,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責,並非客觀事實之有無,而係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原審對於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法律評價,業經於判決理由敘明綦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改變已經確立之客觀事實,再三爭執原審之法律評價,並不可採。(二)告訴人之友人林淑芬,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現場目擊證人,警方到場之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當眾羞辱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等情,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法院審判範圍,原審未對之傳喚詰問,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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