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訴人 李明 原被上訴人 曾揚智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本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1,400元本息,嗣在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上述,見本院卷123、135頁)。(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5萬6,445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夏工專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工專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骨骨折、雙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機車、物品毀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6,445元本息已告確定外,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5萬4,144元【即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機車毀損修理工資1萬1,800元、工作收入損失28萬1,400元、慰撫金70萬元共99萬3,200元之請求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71萬7,389元中超過45萬6,445元(醫療費4萬1,240元、看護費9萬元、交通費6萬4,010元、除疤費10萬元、機車毀損修理費5,685元、安全帽、手機、藍牙耳機及褲子等物品毀損損失5,685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60萬4,235元,按上訴人負與有過失10分之1責任計算,得請求54萬3,811元,再經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7,366元後,所得金額)即26萬944元之部分上訴】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金額中之16萬8,566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中45萬6,445元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亦已告確定,附此敘明)。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X光片、未給付薪資證明單、存摺明細、估價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呂理傑傅俐文藍祿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傷治療請求支出醫療費4萬6,350元(即包括住院費用9,034元、住院以外醫療費用3萬1,038元、復健費用600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5,678元)部分,其中購買醫療器材部分僅提出單據568元,原審誤算超過該金額之5,110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受傷期間由其母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認證,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月薪約3萬元即按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於9萬元內為合理;又上訴人所提計程車費單據中有些日期未有就診紀錄、或有塗改、或計程車號記載不同,且於100年3至5月之就診車資每趟均低於300元,惟自100年6月起之就診車資每趟均介於400元至500元間,顯係浮報,並單據記載筆跡同一,應係臨訟製作,又其自100年7月起就醫診療以復健為主,可至離家較近之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診,無遠至內湖院區就診治療必要,且其傷勢可因就診治療與時間逐漸復原,每週接受3次治療即可,無一直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以每趟復健就診交通費應按370元(來回)計算,就診次數以173次計算即足,請求交通費用於6萬4,010元範圍內為合理。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因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所示,其於100年6月26日仍任職於統一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汽車公司),並無14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又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所受工作損失已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又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繕工資1萬1,800元部分,在本院始提出該記載「工資」數額之估價單,不無疑義,且衡情倘無修車技術而欲修理機車時,實無可能發生僅向修車行老闆購買零件之情形,又一般修車報價基本上已含修理所需賺取之費用,不會區分修理工資再為報價,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左轉彎後行駛位置靠近分向限制線,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比例至少10分之1;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7,366元,應予扣除;又伊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金額中之45萬6,445元並無不服,且業已給付該金額賠償上訴人,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GOOGLE地圖、臺北市及新北市計程車費率日間計算方式、同意書、收據為證,及聲請勘驗系爭車禍事故錄影光碟。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夏工專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工專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骨骨折、雙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機車、物品毀損,且被上訴人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字第15315號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及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板調字卷5至7頁、原審卷70至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一)關於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4萬6,350元即包括住院費用9,034元、住院以外醫療費用3萬1,038元、復健費用600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5,678元(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業已確定)乙節,就其中支出住院費用9,034元、住院以外醫療費用3萬1,038元及復健費用600元共4萬672元部分,已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購買醫療器材費5,678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提出共568元單據,原審誤算為5,678元,超過之5,110元不應准許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該費用之單據為彈性繃帶225元、橡皮頭2個80元、醫材24元、 依必朗 及酒精150元、雙氧水及紗布90元,共計569元,逾此請求未據提出證明,難認有理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為4萬1,241元(其計算式為:40,672元+569元=41,241元)。
(二)關於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段時間內,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其母看護,請求上訴人賠償90日看護費共為18萬元(其計算式為:2,000元×90日=180,000元)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72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90日看護費用部分固不爭執,惟就每日計算金額則抗辯看護者係上訴人之母,非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費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既未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為18萬元。
(三)關於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6萬9,420元(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業已確定)乙節,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單據中有些日期未有就診紀錄、或有塗改、或計程車號記載不同,且於100年3至5月之就診車資每趟均低於300元,惟自100年6月起之就診車資每趟均介於400元至500元間,顯係浮報,並單據記載筆跡同一,應係臨訟製作,又其自100年7月起就醫診療以復健為主,可至離家較近之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診,無遠至內湖院區就診治療必要,且其傷勢可因就診治療與時間逐漸復原,每週接受3次治療即可,無一直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以每趟復健就診交通費應按370元(來回)計算,就診次數以173次計算即足,請求交通費用於6萬4,010元範圍內為合理等語。查: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其傷勢觀之,行動確屬不便,故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就診治療,應屬合理必要,所支出該等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就被上訴人所爭執其所提單據中有些日期未有就診紀錄、或有塗改、或計程車號記載不同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已表明同意剔除該爭執部分,共3,660元(即100年5月14日來回車資420元+101年5月16日來回車資930元+100年6月23日回程車資480元+100年6月27日回程車資475元+101年2月28日去程車資440元+101年5月2日來回車資915元=3,660元,見本院卷153頁)。其餘單據均經載明車行名稱、車號、車資、程車日期,且與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堪信為真。又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距離21.1公里(見本院卷149頁),單趟計程車費約為467元【其計算式為:
70+5(21,100-1,250)÷250=70+397=467元】,與上訴人所提車資收據單程約在400元至500元之間相符,且考量有關計程車資除以里程數為計算標準外,亦與交通順暢或壅塞與否所致乘車時間長短、行車路線之選擇等密切相關,尚無從執車資金額計算上之略微差異即否認其真正。又醫療之需求除客觀之條件外,亦含有治療延續性及病患信賴感之主觀條件,是以病患縱捨住處附近醫療機構而於較遠之地點求診,只需確實有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診治,尚難遽認為不具必要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診,而無轉診內湖院區就診之必要云云,殊無足取。又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腿部傷害,顯然足以造成其於行走能力之妨害,並所提三軍總醫院10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至100年9月15日止骨折仍未癒合,且預計於受傷後一年至一年半方能拔除體內鋼釘等語(見原審卷71頁),足認其所請求搭乘計程車期間,腿部骨折傷勢未完全康復,仍有礙於行走能力,被上訴人抗辯其傷勢持續復原,應無一直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為16萬5,760元(其計算式為:169,420元-3,660元=165,760元)。
(四)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3月29日起受僱於統一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及倉管專員,月薪2萬,1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14個月因傷請假無法工作,期間未領薪資,受有工作損失28萬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汽車公司未給付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字卷3至4頁、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及本院卷60頁),並經證人即統一汽車公司財務傅俐文在本院證述:上訴人自88年開始任職,擔任倉管、外務工作,薪資每月2萬100元,從100年3月開始請假,請假期間沒有薪水,老闆有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復職,上訴人說傷勢還沒有復原,因為我們公司的倉庫是在地下室,上訴人腿部受傷,爬樓梯有困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70背至71頁),又參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謂:上訴人最近一次骨科回診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左小腿肌肉仍無力萎縮,持續復健治療中,病患每週需三次至醫院接受簡單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2年2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76頁),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腿部受傷,無法從事其工作,請假期間受有工作損失,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個月按每月2萬100元計算共28萬1,400元(其計算式為:20,100元×14月=281,4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工作損失已被填補,不得重複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該職業災害補償,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上訴人該抗辯,洵非可採。
(五)關於除疤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凹陷及疤痕增生等症狀,為求回復受傷前之原狀,未來需進行除疤藥物及手術治療,費用計10萬元乙節,業提出三軍總醫院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此部分經原審判准得全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關於機車修理費及物品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12-BHG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修理費用需1萬7,485元即包括零件費用5,685元、工資1萬1,800元(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業已確定或經其在本院撤回起訴),又所有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及褲子等個人物品,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3,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更換各公司貨零件金額估價單及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本院卷128頁)。查就其中機車毀損修理零件費用5,685元、及其他安全帽等物品損失3,300元部分,經原審判准得全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就其中機車毀損修理工資1萬1,800元部分,抗辯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該記載增加「工資」數額之估價單,質疑其真正,不同意該請求云云,惟經證人即開立該估價單之久長車業負責人藍祿冑在本院證述:前後兩張估價單確實都是我開立的,會開不同的估價單是因為剛開始上訴人購買零件要自己組裝,後來因為上訴人沒有這些技術、設備,所以要我們車行維修,所以後來才會衍生一筆工資,原本開立估價單是不含工資,後來開立估價單是有含工資,上訴人把車子載到我們車行由我們估價,損害部分由我調閱原廠零件的價目填上去,工資是按照施工難易度評比的等語(見本院卷14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工資1萬1,800元,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機車費用1萬7,485元(包括零件費用5,685元及工資1萬1,800元)及物品毀損損失3,300元共2萬785元。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骨骨折、雙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廠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銀行存款十幾萬元;被上訴人尚在學,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一重型機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1至53頁、87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108萬9,186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41,241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165,760元+除疤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281,400元+機車修理費用及物品毀損損失20,78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89,186元)。
(九)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左轉彎後行駛位置靠近分向限制線,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及原審審理中未為此部分之抗辯,復經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見本院卷89頁),所辯尚難憑信,請求減輕其應負之責任,亦無可採。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7,366元(見原審卷67至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給付上訴人45萬6,44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及收據足按(見本院卷153、155至159頁),亦應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上訴人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萬5,375元(其計算式為:1,089,186元-87,366元-456,445元=545,37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5,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又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