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九原告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二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辦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七號六0M都市○○道路(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佃西段一一四二之
二、一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土地徵收計畫圖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二四四一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及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0九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止計三十天,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一一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原告以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太低及未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四二之二、一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高為新台幣(下同)八、七七五、0六四元、建築改良物補償提高為一、二五0、二五0元、營業損失部分補償
一、0四0、七00元、配電補償部分提高為五四一、000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四二之二、一一五
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補償部分先經被告公布補償數目表。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提出意見書,指明配電部分應補償七、00、000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答覆配電部分應以水電遷移費查估補償。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再次表示意見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並按公布補償數目定期發給補償費。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書上漏列配電部分,然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補充追加配電部分之補償金最低應提高至六00、000元,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出訴願補充說明書將配電部分之補償金更正為六二七、八00元(於訴願時更為五四一、000元)。對此項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答辯書上亦有辯駁,卻於訴願決定中漏未提及駁回之說明,惟原告既係對被告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作成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殊無疑義。
二、關於地價補償部分:
(一)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所謂毗鄰地係指同一地價區內之非公共設施土地而言。至於為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自然條件、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到為同一區段。然後計算宗地單價,決定補償額。系爭徵收土地一一四二之二地號係由一一四二地號分割之子地號,於六十五年間起編為住宅區,六十八年間原告已建築設廠,七十二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到先分割一一四二之一地號為公共設施用地。迨至九十二年為興○○○區○○○號○道○號銜接西濱公路徵收用地,始再由一一四二之一地號分出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是一一四二地號與一一四二之一、一一四二之二各地號係自始迄今,由原告以同一價值合一使用。只因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劃為徵收地時,被強制調降公告現值而已。然劃分地價區段,應依上述地價調查估價之原則處理始符規定。
(二)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既與一一四二之一及一一四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合併使用,其實質價值相同,因而應就此三筆均應劃入一一四二地號所屬三0七同一地價區段始為適法。被告竟將一一四二之一地號連同一一四二之二徵收地劃入於一九二之低地價區段,顯然有誤。又一一五0地號及一一四九之二地號與一一四九之一、一一四九地號連續同由原告合一使用,亦應劃入於三0四地價區段始屬合法。然被告將此等地號劃入於三0七之一地價區段亦顯然錯誤。上述因地價區段之劃分錯誤,致毗鄰地之選擇發生錯誤之情形,導致補償地價偏低。又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現值,係以兩筆以上之各筆地價之平均為單價計算而言。並非以靠近毗鄰地之長度比例,分別計算合計其數。從而,系爭被徵收地各筆土地平均單價之計算方法及應補償金額,均應依原告所作地價補償計算表所示補償,總計為八、七七五、0六四元,始屬正確。被告僅決定補償六、九三七、一五0元,短差一、八三七、九一四元。
(三)原告所有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分屬於主要計畫住宅區,當時二等七號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僅為三十米寬。故佃西段一一四二地號尚未劃入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即尚未劃分出本件佃西段一一四二號之子地號(即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一及一一四二之二等地號)。本件被徵收廠房於六十八年時興建。直至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增寬至六0米道路,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確為住宅區建築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殊宗地估價有所規定,詳規範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故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應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各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所予以決定,與政府負擔土地徵收金額是否過重應無關聯。然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卻基此理由,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低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件土地緊鄰於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之土地旁,該兩所管理學院且同屬本案二等七號主要計畫道路用地旁,且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文教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撤銷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系爭土地之九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原因為大幅調降,有違地價均衡原則,將原判決廢棄及訴願決定及台南市政府原處分均撤銷,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可證。本件土地原屬主要計畫住宅區後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道路用地為特殊宗地估價,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之九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查估過程,並未確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告違法錯誤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亦屬不當,乃被告卻以此顯然違誤之查估評議結果,主張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並無不當,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取。
(四)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原告誤載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特殊宗地估價明文規定於第八十六條:「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同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建物原核定用途與現行土地使用管制不符之合法建物,應以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允許之建物用途估價,並就其與建物法定用途估價之差額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系爭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分屬於主要計畫住宅區,並於六十八年時興建廠房,直至經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增寬至六0米道路,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確為住宅區建築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可依上述所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九十七條對特殊宗地估價之後半段規定:「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惟被告並未確實依據上述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辦理,卻將系爭之土地(即位於二等七號之計畫道路用地之北側,原為上述住宅區建地,緊鄰北邊佃西段一一四二之母地號住宅區)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之原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位於二等七號之計畫道路用地之南側),合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顯係違法之行政行為。從而,使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告違法錯誤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亦屬不當。至被告提及被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論是建地或農地均用加權平均計,更明顯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九十七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實屬錯誤、違法。此外,被告另將母地為淵北段農地之佃西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由九、二00調高為一0、三九0元,此和前面所述公共設施地均用加權平均計算之說法相差甚大。農地竟然比建地徵收價格高四成。惟該地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實無法與系爭一一四二之一、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相比。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撤銷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九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之處分,核該判決案例之系爭土地即現今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所設立之位置。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書後半段明述:「綜上所述,本件區段地價之估計方法有前述錯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該錯誤之方法估得之區段地價據以為地價評議,自難期其結果為正確,乃原判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錯誤,求為廢棄,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撤銷之。」本件徵收補償可援用。而本件原告所有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鄰近於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之土地旁,該兩所管理學院且同屬緊鄰本案徵收補償二等七號主要計畫道路用地旁,且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文教區)。同時由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大幅調降,有違地價均衡原則,因而訴願決定及台南市政府原處分均被撤銷。另立法委員王昱婷立委,九十年開始極力促成開發本件二等七號道路用地開發,因該交通要道可解決台南科工區對外交通,直通連至國道八號,增快科技產業產品外銷運輸,亦可帶動整個周邊道路旁發展;再加上立德管理學院、興國管理學院於八十九年設校後,除提昇教育品質及市民文化素質外,亦帶動該地區社經活動之熱絡,且建商於學校設立後,更陸續於系爭土地旁興建高品質學生宿舍,因此,自學校設立前後之客觀環境觀察,學校設立後,非但無任何不利土地價值之因素,具備促進地方繁榮發展之功能,故應有利該地區整體性土地價值之提高,理論與實務上周邊土地地價應為逐年調高,而被告反而背道而馳,從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逐年刻意調降之年度公告現值,其數據如下:八十八年度為九、五00元,八十九年度調降為九、二00元,九十年調降為七、三00元,九十一年度為七、三00元,九十二年度為七、三00元,九十三年度為七、三00元,而九十四年度確定公告辦理道路徵收時,經地主之強烈反應後僅微調二00元幅度七、五一三元,從上列數據被告顯然係為辦理道路徵收逐年故意調降之作為。故系爭土地之價值由前述兩大項利多消息實無不升反降之理,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降,實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第九條之規定有所違背。
(六)至被告主張「經查該案地理位置雖與本案土地相差不遠,但該案係公告地價之評定與本案公告現值之評定無關;原告加以援引顯有錯誤。」然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目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償,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間,便須具關聯性。而在地政實務上,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本有一定比值。何況被告於前述台糖案案例中,也曾極力主張台糖租予興國及立德二校土地,八十九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占公告現值比約略相當以解釋其調降地價作為合理,足認被告亦同意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具正比關性。因此被告所稱:「該案係公告地價之評定與本案公告現值之評定無關」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原告援引前揭判決並無不當。
(七)二等七號全長五.九公里,就屬原告地理位置條件最佳,徵收價格理應最高;事實卻是比農地不如。茲列舉如下:
1、位於本件原告對面(海佃路東邊),佃南段一二五四、一二四七地號,距離海佃路約十五至二十公尺,未臨海佃路,又須捐地百分之四十五方可建築使用,其徵收(公告)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0、三九0、八、0八六元,以內地計算,實際徵收價(未加四成)分別達一0、三九0/(一-0.四五)=一八、八九0及八、0八六/(一-0.四五)=一四、七0一,對比本件原告土地,免捐四成半(全屬內地),徵收價卻只每平方公尺七、五一三元,明顯不合理。
2、同樣面臨海佃路四段,位於原告土地南側約五00公尺,溪心寮段一四二六地號,同屬免捐百分之四十五,每平方公尺成交價二0、000元,然礙於課稅問題及市場交易習慣,其市價證明並無法取得。對比原告之一一四二之二號建地割為路地之每平方分尺七、五一三元,竟不及其半價。
3、位於原告土地南側約四0公尺,佃西段一一五八地號農業用地,其母地為原溪心寮段一之二九六地號農地,原公告地價六、七00元,後改淵北段,此部分劃入道路用地,改為佃西段,每平方米徵收價高達一0、三九0元,比本件原告被拆遷廠房之建地高四成,不知承辦人員如何定價,被告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委員們如何評議。
4、位於原告土地西側約八00公尺之田地,地號佃西段一0三三等,連牛車路都沒有,只能以田埂進出,徵收價高達
六、九九0元,以其市價每平方公尺約二、000元做比較,至少高出市價四、九九0元。本件原告優異自宅區建地之地形和地理位置,徵收價僅七、五一三元,而市價至少值一六、000元,少於市價八、五00元,承辦人員估價之疏失非常明顯。
5、緊鄰爭議土地,原告所有之未被徵收部分(佃西段一一四
二、一一四九、一一四八地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有八、三00元、一二、000元、一二、000元,平均價尚有一0、七六六元左右;而被徵收部分卻僅是七、五一三元,被告明顯有高價以課稅、低價以徵收之嫌。原告備有比價位置圖、分區使用證明書(見各土地登記謄本),註明整體開發之規定欄,空白是免捐百分之四十五;應百分之四十五(註明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上可證明要捐或不要捐百分之四十五土地,證明原告提供之資料完全實在。綜合以上比價,可證明系爭土地應有一二、000元以上之市場價格。原告被徵收土地,無論地點、位置、地形都相當優異。因海佃路可直通市中心的火車站,亦靠近安南區行政中心、附近有立德、興國大學、郵局、學校、銀行,論價格,至少亦有原告所有佃西段一一四八地號之公告地價一二、000元之值。被告徵收時,於九十年將爭議土地公告地價,由九、二00元急降一、九00元,僅剩七、三00元。又原告所有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編入建地,亦合法建廠在先,七十二年畫入道路在後,實際應有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價值之土地。
(八)系爭土地因二等七號道路徵收作業,而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等七號道路南北寬度達到八0公尺,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南北兩邊,使用分區並不相同,使用強度上差距相當大。使用分區上,北邊為低密度住宅區;南邊為農業區。實際使用上,北邊為原告土地(住宅區建地),及緊鄰之住宅;南邊則為大片的農田。市府將此寬達八0公尺,且使用強度差距大、地勢高低有差異之數個地號,劃入同一地價區段,明顯不公平並違背估價原則。
(九)被告地價課人員,未具鑑價師資格,卻具絕對之權力;制定地價人員訂出公告地價後,即使錯誤、不合理,地主根本無法異議。即使有地價評議委員會,然在堆積如山之卷宗前,或礙於地號地形之繁雜,或因地政專業知識之不足,出席人員大多成為橡皮圖章,地主對不公不義地價之抗議,遭漠視。比價:(皆為臨海佃路之土地)1、海佃路三段,市府拍賣多塊抵費地,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三0、000元。2、海佃路四段頭(原進昌成衣土地),成交價每平方公尺一四、000元(臨路寬度狹窄)。3、海佃路四段中(原告),徵收價每平方公尺七、五一三元。
4、海佃路四段尾(安佃實業),開價每平方公尺一七、000元,尚未成交。5、二等七號全線農地,未徵收前,開價每平方公尺一、五00至三、000元(大多為田間/埂小路)以上比價絕對實在。
(十)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應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某地價。所謂毗鄰地係指同一地價區內之非公共設施土地。至於為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自然條件、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列為同一區段。然後計算宗地單價,決定補償額。被告先就徵收地之公告現值為降低估價,已有不公、失職之嫌。其次為劃分地價區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應斟酌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而徵收地均係由原告現有高地價區土地分割為公共設施用地被降低地價者。如今為徵收,依規定應將之劃入於原初之高地價區始合法。被告竟將之劃入低價區補償即屬絕對之違法。至於地價之補償,是以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所謂平均地價,係指單價之平均而言。被告以徵收地毗鄰有數筆不同地價之土地,先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分別算出各部分之地價,就其總計除以徵收地總面積,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地價後,再乘以總面積作為補償地價。如此,並非以單純之平均地價計算補償金,於法有違。被告對於補償地價,有劃分地價區錯誤及平均地價之計算方法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採取。應依原告所計算所請求補償額始屬合法。
二、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
(一)按原告被徵收地自六十八年起已建廠使用。於七十二年間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因徵收無期,為擴充生產,不得不增建使用。二十年來無法正式使用之不便未受斟酌,更低於標準受補償殊不公平。此項損失,被告雖指為徵收請求權之範疇,與徵收補償爭議有間云云。惟按徵收遲延之賠償請求權與徵收補償金之爭議,均係因徵收所衍生之爭議同一法律關係,可併行解決。原告自得主張未受許可建築使用之過失,與被告延後徵收之過失相抵銷,以合法建築論。被告依照他縣市政府之例,按合法之造價補償原告一、二五0、二五0元始為相當。其竟僅決定補償二
六五、七二八元,相差九八四、五二二元。
(二)原告之土地,劃入公設約二十年後,見徵收無期,又急需擴廠,方才建築使用,原告實為不得已。鋼骨、鐵皮加磚牆之構造,建築高度約八米,已達市府單層標準最高三.六米之二層以上高度,卻比照一般單層之雞舍、農舍補償,原告損失過大,實無法接受。對比他縣市,如宜蘭(合法之八成)、高雄縣(合法之五成)等縣市之補償標準,同樣納稅之台南市(約合法之二成),猶如二等國民。是依據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按查估標準額全數補償。如無法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標準百分之八十補償,並無將高級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造低價補償之規定。同一國家人民基於公平之原則,原告以鋼骨挑高廠房加強磚造,合法之鐵造上級標準按百分之八十要求補償,洵屬正當。被告卻以豬牛雞舍設有屋頂四周砌磚之低級標準補償,顯屬失當。且依照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冶條例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按查估標準額全數補償。如無法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標準百分之八十補償,僅對於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並無將高級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造低價補償之規定,各縣市之補償條例應無不同。原告應受補償之建物係鋼骨挑高廠房加強磚造牆。合法之鐵造上級標準每平方米七、0五八元,原告以百分之八十即五、六四六元要求補償,洵屬正當。
三、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致縮小之損失應為補償。原告規模相當大,因基地之一部分被徵收,應拆除建築物內之機械設備須要遷移。被告以全公司三年來之營利加上利息收入再減去利息支出,算出損益,而以三年之平均損益仍為負值為由,決定不予補償營業損失,核其計算方法不但不合邏輯,甚至有錯誤之情形。原告實際上之損失應係:因建築物拆除、機械設備要遷移,此部分之遷移期間無法生產減少營業,電氣設備袛能遷移不能廢止,需繳基本電費。員工休假兩個月以待遷移完成復工,期間電力基本費、員工薪資、健保勞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仍應照支,此項開支正屬最小損失,總計原告應請求補償一、0四0、七00元,洵屬正當合理。被告以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提撥、電費等均不在補償範圍云云,不予補償,殊有曲解法令不合實際之嫌,不足以維持。被告以全公司三年之平均損益仍為負值為由,決定不補償。惟實際上之損失若干,應以因工廠拆遷部分之生產被迫停工,減少生產,當然減少收益卻白費人事費電力基本費等,此等白費之損失即等於:如能正常生產時可得之最低利益,是僅有開支而不能得益即屬損失,此與全公司之常年損益無關。原告就停工期間減少生產(營業)之損失,請求最低之補償,洵屬正當。被告或內政部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公式,明顯係以營利淨額,非關營業損失。原告要求補償的是營業損失,非營利損失。按所謂營業損失係指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縮小之損失而言,並非指整個公司之營利損失,被告以原告三年之平均損益負值為由決定不補償,其計算方法顯然錯誤。
四、關於配電補償部分:
(一)按工業配電是製造工廠之基本設施,須針對個別用電場所加以規劃新建施工,無法以拆遷、就原有材料重新裝配使用。原告要求補償新建費用實屬合情合理,乃依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提估價單刪除不必要部分,就切實之估價請求補償五四一、000元,洵屬正當。被告竟以搬遷僅決定補償一0八、一九元,相差四三二、八0一元。
(二)配電部分用電量一00餘千瓦、佔地七0餘坪、大小用電設備數十部之廠房,配電絕非十萬元可完成,被告將機械拆遷補償部分,委託專業估價公司進行估價,然估價公司聲稱,其受委託範圍,為機械及其使用開關箱等可拆遷的部份,無法拆遷之配電,並不在其受委託範圍,可見工業配電部分,被告予以忽略。又除開關箱外,被告只賠償原告三二、000元之電纜線,然原告在拆除廠房後,將所拆下之電纜線集合整理並拍照(一一0伏特之壁內配線因較細,故未回收),這些電纜線材料,光以廢銅料計,市價即達十多萬元,加上配線附件、工資,可知配電絕非市府區區三二、000元可完成。原告之工廠龐大,被徵收拆除部分之個別用電場所須遷移,而遷移地之場所與原來之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致絕對無法就原有材料重行使用,須按新建重新設計施工始可,是須有以新建估價補償之必要,是原告委請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切實估價請求補償,洵屬正當。被告一再以遷移估價決定補償額自屬失當,不足採取。
(三)電力申請費用部分:原告原廠址因拆遷須縮小規模,致減少用電量。被告原應允原告須廢除之電力五0kw,僅憑據即可補償電力申請費十一萬元,詎被告後來失信,導致原告遷廠後,如不廢除這多餘五0kw用電,每個月須多付九、000元之基本電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為補償地價八、七七五、0六四元,僅決定補償六、九七三、一五0元。又應為補償建築改良物一、二五0、二五0元,被告僅決定補償二六五、七二八元。應為補償營業損失一、0四0、七00元,被告不予補償。應為補償配電設備五四一、000元,被告僅決定補償一0八、一九九元,總計應補償一一、六0七、0一四元,被告僅決定補償七、三一一、0七七元,相差合計四、二九五、九三七元,乃請求提高補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部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均係依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本件徵收原告之土地為台南市○○區○○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一一四九之二地號、一一五0地號及一一五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準此,其地價補償標準係依據上開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查估辦理。其次,本件徵收土地地價加成成數,依照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九十四年度徵收土地加成成數為以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原告之被徵收土地○○○區○○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一一四九之二地號、一一五0地號及一一五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九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
七、五一三元/平方公尺、一0、三九0元/平方公尺、一0、三九0元/平方公尺、一0、三九0元/平方公尺,再加計四成計算,其地價補償費加總合計為六、九三七、五一0元。惟原告請求補償地價公告現值依序提高為:一0、一五0元/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提高三成五及一成五,再加計四成計算,所訴請地價補償費加總合計為八、七七五、0六四元整,金額提高一、八三七、九一四元,然其計算之標準顯與已確定之公告現值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係依九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辦理,原告雖稱被告係為辦理徵收故意調降該年度之公告現值。惟查,系爭四筆土地中佃西段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並未調降而係調升,同段一一四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變動均為一二、000元,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由前一年度之一
二、000元調降為一0、六00元,九十四年度徵收時為一0三九0元,現值變動不大,至原告爭執最烈之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為九、二00元,九十年調降為七、三00元,九十四年徵收時則略尚提高為七五一三元,顯無原告所主張九十四年度徵收時刻意調降公告現值之情形,此有四筆土地自八十年至九十四年之公告現值表列可參。
(三)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公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三0七之一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亦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八、三0四區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七六之三、○○○區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四)本件八十九年以前未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二00元),九十年才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一一四二之二地號所屬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北邊為住宅區,南邊為農業區,因一般而言農業區地價較住宅區地價低,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其價格當然低於北邊之住宅區,依九十四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例,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七之一區區價一
0、三九0元/㎡)低於北側○住○區區○區段價一二、000元/㎡),但高於南○○○區○○○○區段(區段價九、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九二區區價七、五一三元/㎡)低於北側○住○區區○區段價八、三00元/㎡),但高於南側之農業區一七六-三區段(六、七00元㎡),各系爭公共設施之保留地區段均係按上開規定計算出其公告現值,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之計價標準,乃係個人之意見,與相關之法規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公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細則第七條),三0七之一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亦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八、三0四區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七六之三、三0七區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本件依法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六)又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其地號分別為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一一四九之二、一一五0及一一五四號土地,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雖有二等七號計畫道路,但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完全分割,故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依一般區段價核定,至九十年開始,始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獨立為區段,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核枯其地價(區段劃分演變)。由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係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例如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在九十年劃分為一九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其北側係三0七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一00元,南側為一七六之三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五00元,故三0七區段之公告現為二者平均數即七、三00元,此亦為九十年起系爭土地區段價格有降低之原因,此非被告刻意調降,而係依法估計之結果。而九十三年起法條修正為加權平均,即另要考慮與一般區段毗鄰之長度,以本件而言,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區○○鄰○○○區段,公告現值為八、三00元,毗鄰長度為六十二公尺,南側為一七六之三區段,公告現值為六、七00元,毗鄰長度為六十公尺,故其查核之公告現值為八、三00×六二+六、七00×六0/一二二=七、五一三元。依此同一計算方式,佃西段一一四九之二、一一五0、一一五四地號土地,在九十四年間係歸屬三0七之一公共設○○○區區○鄰○○○區段,公告現值為一二0、000元,毗鄰長度為五十七公尺,南側為三0八區段,公告現值為九、00元,毗鄰長度為六十六公尺,故三0七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公告現值為一二0、000×五七+九、000×六六/一二三=一0、三九0元,故本件土地之徵收係依法計算之價格,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指訴,顯係錯誤。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應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訂各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所予已決定與政府負擔土地徵收金額是否過重應無關聯,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卻基此理由將系爭土地予以低估。惟政府機關所辦理公告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作業期間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及公開說明會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台南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系爭土地為二等七號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屬區段,即係依以上規定查估其區段地價。
(八)關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之所作判決書撤銷本件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九十三年公告地價之處云云。經查,該案地理位置雖與本件土地相差不遠,但該案係公告地價之評定與本件公告現值之評定無關,原告加以援引顯有錯誤。
(九)又依規定劃入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不論其原來的使用分區為何,皆視為公共設施用地,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數計算,公共設施不管其原來為建地或為農地,若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則其價格就變成是相同的。原告所稱佃西段一一五八地號農業用地,雖為農業用地但其緊鄰海佃路故其劃入三0七之一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0、三九0元即無誤;佃西段一0三三地號農業用地雖為農業用地但其屬一七六之一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九九0元亦無誤;系爭土地分屬一九二、三0七之一地價區段,政府依法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上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則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並於當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七條規定,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徵收,自無違法可言。
二、關於建築改良物部分: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其查估依據標準係按被告訂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補償,系爭土地改良物部分涵蓋部分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部分合法建物「編號一六-四」因拆除會影響整間復建結構,因此以整間拆除計算,且廠房之四週為鋼筋水泥及一B承重磚牆,故以較高單價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查估認定,另編號六-二為非合法違建部分,構造為半磚造半鋼板造,從寬認定為「磚造」,且補償面積以整間拆除計算,因係為違章建築,單價以被告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之「磚造鋼板屋」,一二00元/平方公尺計算。
至於廁所部分,以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七、0四二元/平方公尺計算。總計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經釐正後金額為二、
五四二、六三一元,原告主張非合法之建物亦應依合法之建物補償顯無所據。
三、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本件營業損失補償計算式,係依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一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四點規定計算得來,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計算式如下: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營業損失補償額九九一、一五八+五六、五五七-一、一八五、0一五=-一三七、三00...九一年(一)-二七六、四五三+一二、三八七-一、七八0、九四五=-二、0四四、八一一...九十二年(二)-七0三、六六四+六、五六一-八三五、四九0=-一、五三二、五九三...九十三年(三)(一)+(二)+(三)=-三、七一四、七0四-三、七一四、七0四÷三=負一、二三八、二三四,依據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檢送之原告最近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即若依上揭基準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拆除即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規定,即不考慮其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佔營業總面積之比,計算之下,仍為負值,故被告依規定不與補償營業損失,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均與內政部上開所頒行之辦法不符,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關於配電補償部分:原告係以自行委託之泰源機電估價為據,指配電部分如經拆除,因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絕對無法就原有材料重行使用,須按新建設計施工始可,故有新建估價補償之必要乃認補償費太低。惟查,被告委任估價師從事估價之依據法規為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若法規未登載,即以市場一般行情予以補償,依據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電力設備(以本件為開關箱及變流器)之遷移均已包含搬遷工資,並無技術工補償必要,本估價報告所列之技術工(五0人工)項目,為其它相關機件拆組(不含搬運),並無低估之事。又原告所指之一00多馬的電力(氣)設備,實應為供電設備,而非用電設備,本件受委託之估價範圍內之所有用電設備,估價師均按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及市場行情予以搬遷補償,應無疑義。而本件受委託之估價範圍內實無供電設備,勉強論之,僅有一組變流器,亦依另參考電力專業公司之意見,以六萬元之市場行情予以補償。本次受委託估價範圍內,所有電力(氣)設備,被告所委託估價師均依法合理評估以求符合客觀公正之社會正義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準此,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其他法律辦理,委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為興辦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七號六0M都市○○道路(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一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二四四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0九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止三十天,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一一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以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太低及未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二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二四四一號函、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一一0號函、被○○○區○○○號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安吉路、海佃路、安明路口範圍)、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二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關於補償地價部分:被告先就徵收地之公告現值為降低估價,已有不公。其次為劃分地價區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應斟酌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而本件徵收地均係由原告原高地價區土地分割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被降低地價者,被告徵收自應依規定劃入原來高地價區,然被告竟將之劃入低價區段補償,即屬違法。至於地價之補償,是以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被告以徵收地毗鄰數筆不同地價之土地,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分別算出各部分之地價,就其總計除以徵收地總面積,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地價後,再乘以總面積作為補償地價。被告對於補償地價,有劃分地價區錯誤及平均地價之計算方法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採取。系爭地號一一四二之二土地既與一一四二之一及一一四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合併使用,其實質價值相同,因而應就此三筆均應劃入一一四二地號所屬三0七同一地價區段始為適法,被告將一一四二之一地號連同一一四二之二徵收地劃入於一九二之低地價區段,顯然有誤。又一一五0地號及一一四九之二地號與一一四九之一、一一四九地號連續同由原告合一使用,亦應劃入於三0四地價區段始屬合法。被告將此地號劃入於三0七之一地價區段亦顯然錯誤。被告未確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辦理,卻將系爭之土地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之原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位於二等七號之計畫道路用地之南側),合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顯係違法之行政行為。從而,使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告違法錯誤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意旨,即應撤銷。(二)關於補償建築改良物部分: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接查估標準額全數補償。如無法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定標準百分之八十補償,並無將高級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造而低價補償之規定。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鋼骨挑高廠房加強磚造,合法之鐵造上級標準按百分八十要求補償,洵屬正當。被告卻以豬牛雞舍設有屋頂四周砌磚之低級標準補償,即屬違誤。(三)關於補償營業損失部分:所謂營業損失係指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縮小之損失」而言,並非指整個公司之營利損失。被告以原告三年之平均損益負值為由決定不補償。
核其計算方法實屬錯誤。原告認為縮小營業就是減少生產,而應以減少生產仍應開支之成本(基本電費、員工薪資等人事費)作為最低利益,亦即以失去最低之利益視為營業損失請求補償。(四)關於配電補償部分:原告之工廠龐大,被徵收拆除部分之個別用電場所須遷移。而遷移地之場所與原來之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致絕對無法以原有材料重行使用,須新建重新設計施工始可,自須以新建估價補償。原告請由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切實估價請求補償,洵屬有據。被告以遷移估價決定補償額自屬失當,委無足取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一)、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規定僅明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規定「加成補償」,至關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計算及「加成」補償之成數,則無明文,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即明定土地徵收補償,關於徵收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之計算方式,此在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明文,是在核算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應予適用。
3、經查,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三0七號區段毗鄰長度為六十二公尺、毗鄰第一七六之三號區段長度為六十公尺,而其中第三0七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三00元、第一七六之三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被告依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毗鄰之區段地價及毗鄰區段線長度比例計算該土地為每平方公尺為七、五一三元;另台南市○○段一一四九之二、一一五0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三0四號區段長度為五十七公尺、毗鄰第三○○號區段長度為六十六公尺,而其中第三0四號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第三0八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
九、000元,被告依此計算台南市○○段一一四九之二、一一五0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之區段地價為一0、三九0元,即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要非無據。
4、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以前未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二00元),九十年始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自應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經查,一一四二之二地號所屬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北邊為住宅區,南邊為農業區,因一般而言農業區地價較住宅區地價低,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其價格當然低於北邊之住宅區,以九十四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例,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七之一區段(系爭一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區段價一0、三九0元/㎡)低於北側○住○區區○區段價一二、000元/㎡),但高於南○○○區區○區段價九、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九二區段(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區段價七、五一三元/㎡)低於北側○住○區區○區段價八、三00元/㎡),但高於南側之農業區一七六-三區段(六、七00元㎡)。從而,系爭公共設施之保留地區段地價,均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計算,自無違誤。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就不動產估價為一般性規定,為一般性行政規則,然公告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及其土地現值應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辦理,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區段劃分錯誤及主張被告應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並爭執被告未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主張被告不得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區段線比例)計算系爭公告設施保留地地價云云,尚無可採。
5、再者「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揭示斯旨。蓋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明定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參照),故除有顯然違法外,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提經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四成予以徵收補償,且報內政部備查在案,此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附於訴願卷可憑,而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6、此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故有關公告現值既規定每年檢討,與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每三年調整該公告地價,並該公告地價係作為徵收地價稅,二者並不相同。則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是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在調整作業時,未必然調高,反之亦然,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經調降土地現值即認被告有故意調低公告現值再予徵收之事實。
7、又被告係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案件適用之規定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爭執被告未單純依平均地價計算補償金且有劃分地價區錯誤情形,請求提高土地補償額為八、七七五、0六四元,尚無可採。
(二)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部分:
1、次按「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發給,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物:一、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三、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四、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依下列規定補償,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在此限:一、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總面積等於重建價格。(如附表一)二、連棟戶邊間得按其重建價格增加百分之五,獨立戶得增加百分之十。三、房屋平面或外觀形狀為較特殊之構造者,其單價一律增加百分之三。四、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二.七公尺至三.六公尺,超出或不足標準高度者,得增減其單價百分之十。五、騎樓、閣樓得按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六、結構或造型特殊之宗教建築物,得按重建價格增加至百分之三十。七、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其剩餘部份無法繼續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都市觀瞻,得全部拆除,並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依第一款規定計算申請補償費。前項第六款之重建價格有爭議時,得按實際價格計算補償之。」「拆遷建築改良物係民國五十七年本府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新台幣三千元救濟金。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以新違章建築論。」「新違章建築及簡陋之活動違章建築,依台南市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附表二)發給救濟金。」「(項目構造)磚造鐵架石綿瓦屋、磚造鋼板屋、磚造鐵架鋼板屋(單位)平方公尺(單價一、二00元(包括豬、牛、雞舍設有屋頂且四周砌磚者))」分別為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及台南市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附表二)第一點所明定。查該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制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建物,經被告辦理建築物查估作業,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計算補償費,即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鋼板棚面積四八.七四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五00元(2)磚造屋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3)鋼板棚面積七三.九七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五00元(4)加強磚造屋(廠房有二間,其中一間整間拆除補償)面積二一五.九一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八、九七六元(5)天井面積五二.0九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
(6)鐵捲門馬達遷移費單價一工二、000元(7)磚造屋面積六六.五九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8)磚造屋面積四二.0七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9)鋼板屋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九00元(10)磚造屋(廁所)面積一0.五一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11)1/2B厚磚造牆面積五七.七一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四五0元,總計應核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二、五
二一、0一九元。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對地上物查估提出異議,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作成結論,從寬認定廁所部分為合法房屋,以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七、0四二元計算補償費為三四、二二四元,釐正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為二、五四二、六三一元等情,有台南市政○○○區○○○號道路(安吉路、海佃路、安明路口)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台南市政○○○區○○○號道路(安吉路、海佃路、安明路口)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修正)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涵蓋部分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此經原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自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改良物包括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即無疑義。則被告對於合法建物,依前揭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另對於原告所有非合法建物且非屬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舊違章建築部分(即新違章建築),依台南市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計算被徵收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並無違誤。
3、復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關於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告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本件被告考量上述情形,就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加以區分,於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不同之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且該補償標準,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均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告請求比照「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辦理,難認有據。
(三)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四)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分別為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所明定。前揭補償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授權,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法規命令,無論對內或對外均具效力。又該補償基準既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背母法。從而,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如何給予補償,均應以之為據,不得以其他方式計算補償。
2、依前揭補償基準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是補償基準第四點係以「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計算補償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一)九十一年度九九一、一五八+五六、五五七-一、一八五、0一五=負一三七、三00;(二)九十二年度負二七六、四五三+一二、三八七-一、七八0、九四五=負二、0四四、八一一;(三)九十三年度負七0三、六六四+六、五六一八三五、四九0=負一、五三二、五九三;總計為負三、七一四、七0四元,平均為負一、
二三八、二三四元,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則被告以徵收生效日年度之原告前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營利損失,其值為負一、二三八、二三四元,因認原告並無損失,乃不予補償,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要求補償工廠於拆遷所需時間內無法營業造成之損失,包括停業期間之員工薪資、健勞保支出及基本電費等營業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四)關於配電補償費部分: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之費用,依台南市水電遷移費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六)、台南市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如附表七)及台南市搬運車資標準表(如附表八)發給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前揭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予適用。又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乃基於前揭補償基準第七點規定訂定,且係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自治條例,亦應予適用。
2、次按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府辦理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據此委託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台南市○○路○段○○○號廣昇工業部分機械遷移之查估,並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報告為依據,作成補償,製作土地地上物遷移補償清冊,是已就原告遷移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予以補償,有「台南市政府二-七國道用地(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徵收土地地上物遷移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更正)」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補償者,係指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之費用,水電遷移費應依該條例附表六之台南市水電遷移費查估標準表記算之。是所謂配電補償費部分,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指遷移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自非重建電力之費用,原告主張須以新建估價補償,配電補償應為五四一、000元云云,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作成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提高為八、七七五、0六四元、建築改良物補償提高為一、二五0、二五0元、營業損失部分補償一、0四0、七00元,配電補償部分提高為五四一、000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