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402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該址亦為原告提起訴願時記載於訴願書狀之地址,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之父 陳德富 於95年9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5日起算,至95年11月6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5年11月6日星期一)。然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