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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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惠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惠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狀所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68,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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