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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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辰威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領有董事酬勞;於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稱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863萬元,卻陳稱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無資產;復未依原法院同年5月15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履行,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僅陳報其名下已遭扣押之高爾夫球證,並於106年3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稱: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無資產等語。原法院嗣依抗告人之聲請,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15日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債務,相對人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應領有董事酬勞,及相對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1,863萬元等情,業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寒舍餐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媒體報導等件為佐。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於104年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長,則相對人於原法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自74年起即未就業等語,即有不符。
而上開財務報告已載明該公司於104年有應付董監事酬勞款項,則相對人於104年間是否全無收入,已非無疑;又上開媒體報導所稱相對人於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之期間,其個人發出約413萬元之獎金、贊助該協會費用1,450萬元等內容,是否與事實有違,亦非無從查證。乃原法院未查明寒舍公司有否給付相對人董事酬勞,及田徑協會有否受領相對人之捐款,以究明相對人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逕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不符管收要件,自屬可議。又系爭執行命令如因未明確記載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致相對人難以履行,倘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應由原法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未具體、明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是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是否命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及應否訊問相對人等事項,依前開規定,係屬於原法院(執行法院)之權限,而有命其依情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