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陳吳靜惠 陳瑩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清田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下稱71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15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下稱19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處分,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6月間已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註銷登記在案,且對系爭事件仍有日期爭議並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系爭事件應尚未定讞,原處分命伊負擔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71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
訴,迭經本院15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9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關於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前揭裁判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又抗告人對本院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經前開196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參,因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而前開1960號裁定於106年7月6日公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該裁定於公告時確定。抗告人既係逾上訴期間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上訴顯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本院1506號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主張伊對系爭事件仍有日期爭議,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經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法院迄未
受理抗告人之清算事件,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司聲字卷第2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抗告人尚須經清算程序以了結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抗告人主張伊已廢止登記,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亦無可取。
㈢相對人就系爭事件,除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裁判費500元
外,尚於105年1月28日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00元等情,有匯款單、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95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字卷第5頁),則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2萬800元(計算式:500+20,300=20,800),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主張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部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及自系爭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併就其得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6萬元部分聲請確定其費用額,雖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限定其酬金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不符,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從確定。然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既已聲請法院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應為准駁之處分,縱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當,亦應駁回此部分聲請,以利相對人得以不服救濟,原處分於理由中雖記載關於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核定金額而不列入計算,但未為准駁之處分,允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予以補充裁定。又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補充裁定(處分)時,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