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虞○儀之指訴(上訴人騎乘○○○|○○○號黑色重機車,戴黑色安全帽,穿短上衣T恤,著長牛仔褲搶伊背包,伊確有看到上訴人的臉,當時天已經很亮,且上訴人雖然戴著一個黑色全罩的安全帽,但擋風的塑膠面罩有打開),證人唐○祐證稱:伊看見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其女友即告訴人住家之門口,因該機車置物箱中,有告訴人之背包,伊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搶嫌之特徵,伊女友告知,對方高高瘦瘦,有戴眼鏡,穿牛仔褲,騎乘黑色豪邁機車,伊認均與上訴人相符後,駕車尾追已騎離現場之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其車上背包,上訴人未予置理,並續往民生派出所後面之巷口騎駛,伊追上去輕撞一下,上訴人跌倒後,伊下車過去時,上訴人即騎車逃逸,伊雖未追上,但仍有記下車牌號碼,於返回伊女友住家後,帶她去報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俞○琴亦證述:案發是日未聽到按門鈴聲,門鈴亦無故障,告訴人返家時因鑰匙被搶,曾按門鈴,由其開門各等語,參酌卷附被害人虞○儀遭搶奪背包,致受有瘀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搶奪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供稱:上訴人將伊壓在地上,強加拖走,致未能抗拒,始將背包脫下交付;但於原審調查時已改稱:上訴人騎機車與伊在人行道上迎面擦身而過後,自伊後面衝過來拉扯伊背包,因為係整個拉扯,其重心不穩坐在地上,且背包係雙肩背的,上訴人無法拉走,其因疼痛,乃喊說:「你輕點輕點,我給你」,後來其即放鬆,上訴人就拿走皮包各等語。準此以觀,難認被害人本身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成立強盜罪,上訴人應係趁人不備,搶奪財物,應祇構成搶奪犯行。(二)上訴人於奪得前開財物後,因發現背包內有女子即告訴人之身分證,乃循身分證記載之資料,前往告訴人住處駐足,是否有其他目的,非無可能,否則如其係撿到背包,有心送還失主,何以於經唐○祐駕車攔截時,未問清對方意圖,反隨即倉皇騎車逃走,又何以無端被唐○祐追逐,且機車遭唐○祐撞毀後,竟未報警處理,嗣亦未將背包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卻藏匿於台北市○○街、新中街交岔口附近之民權公園外圍花圃內,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曾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留滯,即認定其未構成犯罪。(三)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之初,固供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遭搶;惟於第二次警詢時已供謂:案發當時已經天亮了,視野很清楚;再於第一審供明:「當天早上五點多……」;及於原審調查時供以:係在當日早上五時許,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各等語,且衡情一般人遭到搶奪,於驚慌之餘未必詳記確實時間,是以告訴人前開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即「清晨五時」及「清晨五時許」,雖先後有些許差距,仍不足認定其指訴有重大瑕疵。再告訴人於事後並未記下上訴人之機車牌號,其於警詢之初,係因其男友即證人唐○祐之告知,始悉上訴人之機車牌號,並供稱:「搶犯騎乘○○○|○○○號重機車」等語,已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參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供述:「(妳於警詢第一次時說搶犯騎乘○○○|○○○號重機車,資料是由何處得知)是我男友唐○祐發現,他(上訴人)在我家樓下且後行李箱放著我的背包,是唐○祐告訴我的」云云,至為明灼,是雖告訴人於警詢之初供出上訴人之機車牌號,亦難謂其指訴有何矛盾或背離事實之處。(四)依證人即員警劉○明於原審之證詞,雖未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處,扣得贓款新台幣六千餘元,惟依上開行為過程,上訴人於搶奪前開背包後,仍非無餘裕時間,將現款藏匿於其他地點,自難以未扣得上開贓款,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五)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並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整,是以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之模擬現場照片,謂該日之視線不佳,證明告訴人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再本件確切發生之時間,既不明確,上訴人請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其自高中時即騎乘機車,故能辯識機車車型,且肯認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豪邁型機車,雖上訴人提出機車照片八張,辯稱依該照片所示,並無法辯識機車車種云云,然僅係憑其個人之認知,尚難遽認告訴人確屬無法辯識機車車種。至上訴人是否有捐血、捐款記錄,本身是否有不動產或存款,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機車毀損狀況及其他證據,暨對告訴人、證人唐○祐實施測謊,即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告訴人虞○儀之指訴及證人唐○祐之證述可採,上訴人應成立搶奪罪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虞○儀之指訴資料,均係據證人唐○祐所提供,故其筆錄內容矛盾不一,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定上訴人曾否協助警方破案,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原判決理由一之㈤載稱:「(上訴人)無端被唐○祐追逐,機車並遭唐○祐撞毀後,竟未報警處理,且嗣亦未將背包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卻藏匿於臺北市○○街、新中街交岔口附近……」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三行),自指上訴人機車被撞後,未即報警處理及繳送背包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機車被撞後,確未即時報警處理,係延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自訴證人唐○祐毀損等罪,有其自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一0二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未即時報警,亦無違誤,其雖未載明不予調查上訴人曾否協助破案及上訴人雖於原審上訴審自訴證人唐○祐毀損等罪,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周全,然既與全案情節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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