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1月17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9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奕翔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奕翔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7日1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故衝入道路驚擾行車及路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
行為。參諸本條款制定之立法理由,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於
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以
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而被移送人為00
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
為17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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