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蘭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名譽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6月3日另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6月3日另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自堪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名譽犯行,其前後案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惟不論是妨害自由、傷害或妨害名譽罪之行為,均係對於他人自由、身體、名譽等個人法益所為之侵害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具有一定相類性;且前後2案之被害人均為受刑人住所之同棟住戶,犯罪之原因亦均係出於受刑人與鄰居間相處素有嫌隙,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佐,可見受刑人欠缺尊重其他住戶個人法益之觀念甚深,而堪認前後2案間要屬具有關聯性。復觀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之105年間,已有因公然侮辱後案被害人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駁回而於106年5月9日確定之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經上開2案件之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竟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無法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實已難認受刑人已深切反省,而達前案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是前案宣告之緩刑未予被告相當之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