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湘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湘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徐湘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之大安順釣蝦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文南街交岔路口,發覺徐湘怡與其同行之友人 郭縯安 形跡可疑,並在郭縯安之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警方徵得徐湘怡同意後,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湘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湘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2頁),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核被告徐湘怡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兩者量刑不宜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